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3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讼人(原审被告):谢XX(曾用名谢XX),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XX**,现服刑于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伟,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杜X因与被上诉人谢XX、谢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除原判第一项金额外,改判增加由谢XX赔偿杜X327464.90元;2.改判由谢X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谢XX、谢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部分标准适用错误,差额为15170.80元。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少计差额为1120元。根据川人社发[2020]22号文件,从2020年9月1日起四川省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统一为30元/天,此时一审法院对本案尚未审结,因此适用20元/天的标准错误;2.误工费标准应为168.90元/天,少计差额为14050.80元。按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44085元计算,误工费标准应为4408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4050.80元。二、一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赔偿漏项较多。首先,谢XX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且造成了杜X终身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谢XX应当赔偿杜X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是单独的民事诉讼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该法条正确,该法条并未明确残疾补偿金应赔偿,且从残疾补偿金性质看,应属物质损失的范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物质损失”;其三,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也应当赔偿;其四、鉴定费是杜X为维护自身权利而产生的,与谢XX的侵权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三、谢XX作案工具是谢X的,谢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谢XX辩称,一、本案故意伤害事实发生在2019年4月,杜X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期间系在2019年,杜X以2020年新出的文件评定2019年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属于依据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二、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诉状请求内容并根据现行法律进行判定,并不漏项可言。本案虽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并不能回避谢XX因故意伤害罪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在刑事程序中杜X明知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却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此脱离刑事处罚的事实和结果认定,获取高额赔偿。故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诉讼,而是基于谢XX刑事处罚的结果解决附带民事赔偿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对赔偿项目作出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辩称,我只是川BA××××白色陆虎牌越野车的所有人,不是本案所涉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谢XX、谢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159077.6、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4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07.4元、交通通讯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70519.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谢XX、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20时许,谢XX驾驶其父谢X所有的川BA××××白色陆虎牌越野车回家途中,在与婚外情人赵XX手机通话时听见赵XX与杜X争吵,遂驾车到绵阳市涪城区××路××段“壹露阳光洗脚房”找赵XX,未果后驾车至临园路西XX“仙然居酒店”楼下看见杜X和赵XX一起坐在花台边,遂对杜X心生怨恨,即驾车朝二人撞去,致二人腿部受伤。经鉴定,杜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杜X受伤后于2019年4月24日进入绵阳市中医医院救治,于2019年8月14日出院,期间住院11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3416.72元均由谢XX及其家属支付,另产生护理费15260元、轮椅费698元由杜X垫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6月,加强营养,需1人陪护,拄双拐下地活动,3月内忌左下肢剧烈运动,6月内忌左下肢负重;2.坚持于我科门诊行左下肢功能及肌力锻炼,定期复查,出院后1.2.3.6.9.12月及一年半、两年时来院复查X片及CT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手术(预计费用12000元);3.门诊随访;4.继续予营养神经、续筋接骨等治疗,出院带药。庭审过程中,杜X确认谢XX另支付了1500元的损失。2020年1月14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川07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谢XX对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XX的犯罪行为致使杜X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杜X主张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杜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20元/天×112天),营养费为2240元(20元/天×112天);关于杜X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为33260元(15260元+100元/天×180天);关于杜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本省工资标准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4085元进行计算,认定其误工期限为292天,误工费为35268元(44085元÷365天×292天)。关于杜X主张交通通讯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实际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杜X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4008元,扣除谢XX已支付的1500元,谢XX还应向杜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2508元。杜X的受伤系谢XX的个人犯罪行为所致,谢XX之父谢X并未有过错,故杜X要求谢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8元;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杜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误工费的问题。经查,杜X系在2019年4月至同年8月因案涉事故住院治疗,杜X主张按照川人社发[2020]22号文件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而该文件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故其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2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本省工资标准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44085元并结合误工期间计算杜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关于杜X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由于杜X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鉴定费,故对其在二审中就该两项费用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杜X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杜X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据此,杜X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杜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关于谢X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杜X受伤系谢XX个人犯罪行为所致,谢X在案涉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杜X主张谢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上诉人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