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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庄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辽0114民初150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彤律师
被告给付原告务费3694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15070号

原告:陈X,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彤,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庄X,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辽宁XX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庄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彤、被告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木工,被告为装修工程承包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自2018年6月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694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被告不是用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报告属于牵头人给靠谱公司干活,靠谱公司给被告付款,被告给工人付款,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属于靠谱公司。另外,欠条是被原告胁迫所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案外人靠谱不动产公司门市部装修工程承包人。从2018年初开始,原告为被告的承包项目提供木工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为原告结算了部分劳务费。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94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庄X,因欠木工(陈X)2018年6月31日前所欠款9160元,玖仟壹佰陆拾元,9160元在2018年10月10日结清;2018年7月1日至9月19日所欠的欠款在完事验收之后结清,欠款36940元,叁万陆仟玖佰肆拾元,2018年7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虹桥路满意不动产单独就结算,价格未定。欠款人:庄X,2018年9月19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给付,致使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提供劳务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69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迟延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辩原告并非其本人雇佣之说法,在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已经载明欠原告木工劳务费。因此,其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并提供了本人书写的付款明细。但经审查,被告所付劳务费均为2018年6月31日之前的部分,本案所涉及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劳务费并未支付。显然,其付款行为与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劳务费无关;关于被告抗辩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出具,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X劳务费369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X负担38元,被告庄X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永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XX


  • 2019-09-10
  •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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