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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张家口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冀07民终2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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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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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2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海,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肖X、张家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7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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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07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改判肖X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肖X不是胡XX的雇主。肖X没有与胡XX没有订立劳务协议,胡XX的工作亦不受肖X的控制与监督,同时胡XX的劳动报酬不是肖X支付,胡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X是胡XX的雇主。(二)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胡XX的工作范围,且胡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胡XX是从事雇佣活动,且肖X于2017年3月25日已停止经营,后XX公司为保证正常运营接手管理。(三)涉案损失应当由XX公司承担赔偿。XX公司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应当对外承担责任,肖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内部协议,且肖X不是快递经营主体,没有经营资质。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79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XX公司与肖X签订《网络加盟经营合同》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肖X承揽我司在桥东区范围内的快递业务,我司仅对肖X统一进行派件,经营场所由肖X选择,快递设备由肖X自行提供,人员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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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及报酬亦由肖X负责。(二)一审认定胡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证据不足。胡XX遭受交通事故时无法证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的地点超出涉案工作业务区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胡XX遭受人身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胡XX负有重大过错,胡XX部分损失已由生效判决获得赔偿,因胡XX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胡XX答辩称,肖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X、XX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XX.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肖X作为乙方签订《网络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以“桥东一部”的名义在张家口桥东区,根据甲方要求使用“安能”品牌经营约定区域的快递业务,并就许可经营条件、品牌许可方式、许可经营期限及费用支付、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9日16时35分许,胡XX作为张家口市安能快递桥东一部的快递员,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安能快递车)在张家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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掉头路口南侧路段左转弯斜向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案外人刘XX驾驶冀GXXX号吉利牌小轿车相撞,发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XX、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刘XX、胡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7月18日,胡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将刘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9月27日,法院出具(2018)冀079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胡XX的损失为XXX.67元,其中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胡XX损失620000元,刘XX赔偿胡XX损失2145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XX的雇佣主体以及是否可以认定胡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于雇佣主体,胡XX系张家口市安能快递桥东一部的快递员,而肖X与XX公司签订了《网络加盟经营合同》,以“张家口市安能快递桥东一部”的名义经营快递业务,故肖X作为张家口市安能快递桥东一部的直接经营者,可以认定其为胡XX的雇主。肖X以其与胡XX雇佣关系不成立,2017年3月1日其签订加盟合同后,3月25日就因为家中有事离开了,之后再也没有去过,没有见过胡XX,也没有任何的投资和收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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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胡XX主张XX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XX公司许可肖X以“桥东一部”的名义在张家口桥东区,使用“安能”品牌经营约定区域的快递业务,“桥东一部”既不属于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XX公司允许肖X使用其资质从事快递经营业务,依法应与肖X承担连带责任,至于XX公司所抗辩和肖X有加盟合同,合同中规定加盟公司自行聘用员工,发生事故自行承担,法院认为此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就本案的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法院认为胡XX驾驶安能快递车在工作时间受伤,可以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至于抗辩胡XX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超出安能快递桥东一部的服务范围,系胡XX违反公司内部规定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但可作为胡XX的一项过错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予以考虑。胡XX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存在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审理完毕,并确定了胡XX的损失为XXX.67元,其中中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胡XX损失620000元,对方司机刘XX赔偿胡XX损失214526.6元,故胡XX未获赔的损失为476351.07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者的胡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违反规定超出服务范围,其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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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肖X、XX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法院认为对交通事故相对方未赔偿的部分由肖X、XX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76351.07元×40%=190540(取整至元)。判决:一、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XX190540元;二、张家口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X与胡XX是否存在雇佣关系、XX公司与肖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胡XX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及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

关于雇佣关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高大志2019年8月1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5日审理笔录及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证实胡XX等人均在肖X的桥东一部从事快递工作。肖X上诉主张其与XX公司签订网络加盟经营合同后因故没有实际经营,且与胡XX等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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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没有与胡XX没有订立劳务协议,胡XX的工作亦不受肖X的控制与监督等事实,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肖X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肖X上诉所提与胡XX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在案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的内容,能证实XX公司许可肖X以桥东一部网点名称经营快递工作。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及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本案中XX公司仅在经营合同中约定肖X在经营快递工作前办理并取得经营许可,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XX公司将经营快递工作许可有相应经营许可资质的肖X进行经营快递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XX公司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职务行为的问题。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证实胡XX在工作时间驾驶肖X桥东一部统一配发的蓝色电动车三轮车,在涉案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胡XX的行为超出桥东一部的经营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肖X上诉所提胡XX不是从事雇佣活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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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过错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划分各方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故XX公司上诉所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肖X、张家口XX公司各负担2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马瑞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施XX


  • 2020-12-07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驳回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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