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262号
原告:肖XX,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海,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XX。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XX新天地小区3号楼3单元1401室。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XX与被告李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海、被告李XX(也系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及逾期利息3927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李XX相识,双方通过协商约定原告为李XX所挂靠公司(XX公司)承建的新XX项目(该项目位于张家口市东山高新产业开XX)担任技术总工,并约定原告每年的年薪为10万元,双方不订立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均不予给原告交纳,故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自原告进入被告所揽工程工作后,原告工资均由李XX直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从2013年开始,被告李XX不再全额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直到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李XX总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XX索取劳务报酬,其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XX公司作为最终受益者,对被告李XX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当时我是江西XX公司及张家口XX公司委托的新XX项目负责技术的施工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是我经手,但不是我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李XX是公司委托的负责人。新XX项目是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1张)及原告部分施工日志,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李XX施工员证复印件、XX公司营业执照、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外埠建筑企业进张备案登记表,证明系XX公司的行为。原告对施工员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具体承包方,并不是直接对原告的劳务主体,李XX为分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欠款是李XX与原告的劳务行为所致。由于被告提供的李XX施工员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作确认,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江西XX公司承包了位于张家口市东山高新产业开XX亚数码港建设项目,被告XX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原告肖XX经人介绍到施工工地担任技术总工,年薪10万元。之后,被告李XX作为江西XX公司施工安全员到施工工地负责。2015年2月,就2013年、2014年拖欠原告15万元劳务报酬,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7月、2018年6月,被告李XX两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XX挂靠于被告XX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系被告李XX雇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而原告肖XX到被告XX公司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事实存在,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可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XX作为XX公司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为原告肖XX出具欠条,应属于职务行为。据此,被告XX公司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XX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XX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XX劳务报酬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