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5民初1666号
原告:陈XX,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钟XX,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钟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1月24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到庭,被告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隔层搭建装修的材料费、人工费、清渣费等共计17398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XX系资中XX公司船城首座项目部施工员,被告钟XX系资中XX公司船城首座项目销售部经理,原告陈XX与被告钟XX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钟XX在资中XX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船城首座一幢3单元7层3-7-2号房屋一套,由于被告钟XX购买的房屋需要隔层搭建装修,钟XX找到其同事陈XX商量由陈XX负责去找工人并购买材料进行搭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未签书面协议,陈XX随后找到木工刘X、钢筋工曾X、泥水工肖X对被告钟XX位于船城首座一幢3单元7层3-7-2号房屋进行隔层搭建装修,并购买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做好账务清单,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隔层搭建装修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清渣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73980元,应由被告钟XX负担,该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完工后,被告钟XX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XX辩称:一、案件事实情况,1.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资中XX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与其他业主一样为利用房屋空间,要求资中XX公司搭板,2017年底搭板完成,但资中XX公司一直未交付房屋。被告与其他搭板业主一样未聘用原告搭板,其他业主的搭板费是支付给资中XX公司的。2.2019年1月7日资中县XX公司诉资中XX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2020)川1025民初184号案件,2019年2月25日资中县XX公司与资中XX公司达成协议,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方式于本案被告钟XX,并同时抵偿了隔层搭建装修款200000元,两公司签订协议当天,资中XX公司向钟XX交付案涉房屋。3.案涉房屋交付后,资中XX公司反悔“以物抵债”的方式抵于本案被告钟XX,资中XX公司随后起诉钟XX(2020)川1025民初223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钟XX支付案涉房屋款。该房屋买卖纠纷经一审、二审后确定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的房屋抵于本案被告钟XX。
二、原告诉状陈述的被告找其搭板与事实不符。1.不符合交易习惯,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应先确定基本交易金额或计算方式,而不是如原告所述只建立承揽关系,然后任由原告办理结算。2.2017年底案涉房屋搭板完成,到2020年5月原告向贵院起诉前。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搭板费,是原告忘记了吗?3.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揽费,应当举证双方具有承揽关系,而本案原告除了三位人证和自制的结算单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承揽关系,4.本案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搭板费,而支付的对象应为资中XX公司。5.原告只是资中XX公司的“工具人”,从2019年1月资中县XX公司诉资中XX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开始,就像打开了潘XX的盒子,被告遭到了原告和资中XX公司多次的恶意诉讼和财产保全。从本案实质来看,资中XX公司眼见房屋“以物抵债”事实的确认,无法要求被告支付搭板费,随启用原告诉讼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2016年4月12日资中XX公司作为出卖人、钟XX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明资中XX公司将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1幢3单元7层3-7-2号住房一套出卖给钟XX;四、【川(2019)资中县不动产权的0××7号】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号船城首座一期1幢3单元7层3-7-2号住房建筑面积126.14平方米,登记在钟XX名下,钟XX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五、1栋3单元702加层收工单三张、收款单三张,证明1.因搭建1栋3单元702房屋的隔层,用去的钢筋材料款和上下楼运费合计30800元,钢筋工曾X可以作证。证明2.因搭建1栋3单元702房屋的隔层用去的木工及材料费、人工费及搭建用去的木方、木板、钢管等租赁费合计46200元,木工刘X可以作证。证明3.搭建1栋3单元702房屋的隔层用去的水泥河沙、砖等材料、清理建渣和石匠剔打墙体人工费及上下楼运费共计96890元,泥水工肖X可以作证;六、房屋买卖销售合同(刘X),证明1.该合同中并没有显示该房屋搭建,2.搭建隔层,不是XX公司搭建的,且是被告叫陈XX私人找人为钟XX搭建的;七、证人肖X出庭作证,证明是陈XX安排证人肖X前往船城首座一号楼3单702为房主钟XX负责搭板中水泥工活购买泥水、砖、打混泥土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于2017年12月份结算,结算金额为90000元左右。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是陈XX安排证人刘X前往船城首座一号楼3单702为房主钟XX负责搭板中木工活,支木租赁的木方、木板、钢管所产生租赁费、人工费于2017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46200元,至今未拿到钱、证人曾X出庭作证,证明是陈XX安排证人曾X前往船城首座一号楼3单702为房主钟XX负责搭板中的钢筋活,购买钢筋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于2017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30800元,至今未拿到钱。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三份收方单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没有聘用原告搭板,原告当时为资中XX公司的员工并负责工地管理,也就是说被告应付款的对象为资中XX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并且在搭板完成后,被告与资中XX公司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本案被告不需要再向任何人支付隔层搭建装修款。对第六组证据被告与刘X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搭建隔层问题没有写在合同里;对第七组证据中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无法完成质证,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低。
被告钟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第一次庭审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在资中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了(2019)川102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钟XX负责的资中县XX公司与资中XX公司负责人赖X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以及对资中XX公司负责人赖X的调查笔录,该判决书认可了资中XX公司负责人赖X与被告钟XX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只对船城首座1幢3单元702号房屋购房款进行了折抵,而未进行本案中涉及的隔层搭建装修款的折抵。证人赖X的证词,证明案涉房屋隔层搭建装修不是资中县XX公司,也不是赖X个人,而是原告陈XX承揽隔层搭建装修的,是原告陈XX的个人行为,另法庭出示了四川XX公司退回司法评估委托书函,证明被告钟XX拒不配合评估鉴定,导致无法评估鉴定的事实。
对上述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钟XX辩称案涉房屋的隔层搭建装修的工程款项已折抵200000元,该协议书与判决书中都没有明确写明案涉房屋搭建隔层装修款200000元已进行折抵,推翻了被告钟XX辩称的反驳内容,从另一方面说明了钟XX的房屋搭建是陈XX与钟XX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资中XX公司无关;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中(协议书)记载的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案涉房屋搭板完工是2017年年底,也就是说,先有搭建费的产生,然后才有协议书。2.协议书中第二项记载的“所有费用均由资中XX公司支付”,所有费用就包含了案涉房屋的房款及搭建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2日被告钟XX在资中XX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四川省资中县××镇××路船城首座一幢3单元7层3-7-2号房屋一套,由于被告钟XX购买的房屋需要搭建隔层,被告钟XX找到其同事陈XX商量由其负责去找水泥工肖X、木工刘X、钢筋工曾X并购买材料进行搭建,未形成书面协议,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水泥工肖X、木工刘X、钢筋工曾X与陈XX进行了结算,尚欠水泥工肖X材料费、人工费96890元,木工刘X材料费、人工费46200元,钢筋工曾X材料费、人工费30800元,合计173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承揽案涉房屋(船城首座)1幢3单元702号房屋的隔层搭建装修是资中XX公司还是本案原告陈XX;
二、对案涉房屋隔层搭建装修所产生的实际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原告陈XX与被告钟XX承揽关系是事实,有原告陈XX提供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钟XX、【川(2019)资中县不动产权XXX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案涉房屋船城首座1幢3单元702号房的收方单及收款单、《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刘X以及证人肖X、刘X、曾X、资中广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赖X的证言证词,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钟XX所有,该房屋的隔层搭建装修是原告陈XX负责的,是陈XX的个人行为,以及2019年2月25日资中XX公司负责人赖X与被告钟XX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及【(2019)川1025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资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钟XX所购买房屋1-3-7-2、13-1-1-3、11-1-1-4、车位3-1-1-12、3-2-1-16号车位完善接房手续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有费用,均由资中XX公司支付,资中XX公司将支付钟XX已付房屋1-3-7-2号首付款及银行利息及其它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将房屋1-3-7-2贷款与门面(14-1-2-15、14-1-2-16)贷款结清,且以上款项必须打在钟XX账户上……”】,该协议书与判决书中只载明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和办理相关手续的所有费用进行折抵,而未涉及该房屋隔层搭建装修款200000元进行折抵,同时证明案涉房屋的隔层搭建装修不是资中XX公司,被告钟XX辩称,案涉房屋的装修搭建是资中XX公司,已进行折抵200000元的隔层搭建装修款,《协议书》中无明确表述,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证该房屋的隔层搭建装修是原告陈XX负责装修的,且是陈XX的个人行为与原告诉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被告钟XX应承担拒绝配合鉴定评估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陈XX主张被告钟XX支付搭建隔层的材料费、人工费、清渣费共计17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钟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房屋隔层搭建装修的材料费、人工费、清渣费共计17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889元,合计4829元,由被告钟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杨
审 判 员 肖荣武
人民陪审员 罗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