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3民初1650号
原告:刘XX,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被告称因其所拟承接位于河北省怀来县一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二十余万,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2132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取。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未能成功承接该工程项目,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将于当月30日前归还原告22万,但至今未付分文,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原、被告经陈X介绍认识,被告刘XX声称拟承接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有隧道工程可做,欲让陈X和原告承接隧道工程,在双方磋商期间,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出借了相关款项。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X交来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东XX改建项目隧洞1.5KM,路基5KM工程资金贰拾壹万叁仟贰佰圆(213200元),工程利息按国家法律规定范围计取”。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张,承诺载明:“承诺本月30日前支付刘XX贰拾贰万圆整(220000.00元),若到时未付给刘XX,刘XX可直接交经侦大队处理”。承诺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承诺、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等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