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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与成都XX公司、金堂县XX劳动争议

  • 劳动工伤
  • (2019)川0106民初98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维护委托人权益,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委托人胜诉

案件详情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9887号
原告:邱X,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金堂县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文XX。
经营者:杜X,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杜X,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邱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堂县XX(以下简称XXX)、杜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兵,被告XXX的经营者杜X,被告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工资29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诉讼中,邱X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邱X与被告XX公司从2018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向邱X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工资29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邱X于2018年9月22日经XX公司招聘,到其开办的XXX工作,经该店店长杜X录用为该经营店的销售员工,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入职时填写了入职书交XX公司,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店是新装修开张的店铺,原告参与了入职销售、试营业等培训项目。该店铺于2018年10月6日正式开张,工作时间早8点30分到晚上20点左右下班(下班时间视当时有无顾客而定,具体时间未明确)。2018年10月8日晚20时10分许,在店长杜X组织下,大家完成当天工作后下班,原告乘坐接其下班的丈夫唐X的车(车牌:川A×××××)回家,当车行至金堂县XX至淮口政务中XX300M路段时,与唐XX驾驶的车牌为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邱X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后送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上门齿脱落等。另XX公司的法人张XX于2018年11月2日使用店长杜X身份信息注册了金堂县XX,性质为个体经营部。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同时起诉我方、XXX、杜X,请求确认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且相互矛盾。我方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纠纷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XXX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双方都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我方无权决定裤业店的人员招聘,原告称系我方招聘后派到XXX工作,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XXX、杜X辩称,我方想说的是原告出事时,XXX的营业执照没有办理,其营业执照是2018年11月2日办理的(注册成立),这个店是我帮朋友办理的,以我的名义帮张XX办理的,我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XX公司处拿工资,故这个案件与我没有关系,我从2019年4月11号起就没有在那里上班了。原告是2018年10月6号或者8号(不清楚了)受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X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与被告XX公司从2018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8日,邱X在XXX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伴左膝活动受限1小时”入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2019年11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金堂县XX;邱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7月22日,邱X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年7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邱X的劳动仲裁申请。邱X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邱X向本院提交了XXX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邱X同志,身份证号码:510XXXX1987××××××××,于2018年9月22日起至今,一直在我单位上班,所任职位为销售,其每月工资共计4000元,其中实发4000元,社保无。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今,该员工因为受伤,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本证明只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之用,其他任何纠纷与我单位无关。”XXX在该证明“单位:(盖章)”处盖章,拟证明邱X从2018年9月22日起在XXX上班,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其系XXX员工。
另查明,杜X陈述:邱X于2018年9月22日经其招聘到XXX上班并参加培训;该店经过前期的试营业,于2018年10月6日正式开张营业。XXX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经营者为杜X。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固定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首先,虽然邱X诉称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邱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支付报酬,并接受XX公司的管理,遵守XX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无证据证明邱X与XX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进行了相应协商。其次,虽然邱X诉称XXX系XX公司开办的直营店,接受XX公司的直接经营管理,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综上,本院对邱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从2018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8日工资2,94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X与成都XX公司之间从201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X


  • 2019-12-11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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