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民初3208号
原告:吴XX,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吴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8年1月26日以自己要做工程为由到原告所在地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归还原告借款。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借款资金挪作他用,承诺他有工程可让原告吴XX承建。2018年5月原告去被告所称工地发现该工地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关系,被告也无法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32000元。
4、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承诺原本定于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归还借款,但因工程需要资金挪作他用,现承诺此工程开工后,拿给原告承建。如违此约定,借款翻倍偿还。
被告杨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32000(叁万贰仟元)。借款人:杨XX。身份证号:XXX××××××××。2018年1月26日。”被告口头承诺借款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借款到期日即2018年2月13日被告书面承诺,此工程开工后,拿给原告来承建。如违此约,将吴XX的借款翻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2日在新浪在线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现金32000元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8年2月13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