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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大连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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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辽02民终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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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红旗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14282078。
法定代表人: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1、上诉人在办理XX屋交易过程中就已经交纳了中介费,而且通过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XX的借款和还款就可以证明。2、上诉人与案外人韩XX之间的XX屋买卖手续是通过被上诉人办理的,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X首先将上诉人的银行卡拿走,并修改了取款密码,在银行贷款发放到上诉人卡中后,邱X又在自动取款机上擅自转走48.1万元,如果上诉人没有交中介费的话,邱X在此时不可能不收取,因为上诉人的银行卡和密码都是掌握她在手中。3、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X与案外人(买XX人)韩XX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卖XX是买XX人韩XX找到了邱X,韩XX与邱X有一定的交往,韩XX为了让邱X赚取利益故意把与上诉人的XX屋交易交给邱X来办理。上诉人与邱X并不认识,如果上诉人没有交纳中介费,邱X为什么一年多不向上诉人索要,反而是上诉人起诉邱X后,邱X才来索要中介费,显然并不符合中介XX屋交易的习惯,也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X与韩XX涉嫌诈骗上诉人的卖XX款,在上诉人发现后报警到红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将邱X叫过去询问,邱X本人承认上诉人不欠中介费。综上,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称其曾经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XX借款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中介费,而在沙河口法院审理(2018)辽0204民初7101号案件中,上诉人称向王XX的借款是用于交纳案涉XX屋所欠交的物业费,而在本案称用于缴纳中介费,上诉人对同一证据在两个案件中做了截然不同的表述。上诉人所称的其与王XX的借款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相应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上诉人所称的打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X帐户内48.1万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辽02民终4863号民事判决已经论述的十分明确,上诉人揣测语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纵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双方对于款项的收取均以书面形式体现,其中包括定金的缴纳、XX款的收取等,如果上诉人当真缴纳中介费,被上诉人是要出具相应收据的,显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任何中介费,从而无法出具相应的票据。3、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索要中介费,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邱X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也认可其未缴纳过中介费,退一步讲,何时向上诉人索要中介费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即为合法,上诉人称向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邱X,邱X认可上诉人不欠中介费,该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派出所也没有立案证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询问记录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未缴纳中介费是事实,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居间服务,而上诉人却无故推拖,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8,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被告刘X与案外人韩XX通过原告XXXX公司居间介绍,就买卖XX屋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XX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案外人韩XX(买方)出资购买被告刘X(卖方)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XX屋一处,该XX屋建筑面积133.17平方米,总价款186万元,首付款56万元,商业贷款130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万元,另2万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补齐,买卖双方均同意由被告XXXX公司代卖方无息保管该笔定金。合同第四条XX屋的交付中约定,卖方需在手续办理完毕两个工作日内且买方支付全部XX款当日负责将XX屋以签约现状交付给买方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居间费用基于居间方已提供居间服务,卖方须向居间方支付报酬18,600元。该居间报酬于签贷款合同时交付居间方。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报酬18,600元,该居间报酬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居间方。
2018年4月26日,案外人韩XX与中国XX签订了个人住XX(商业用XX)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款项一次性划入刘X名下尾号5141的建设银行账户。
2018年5月14日,涉案XX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案外人韩XX名下【权证号:辽×大连市内四区不动产权第×号】。2018年5月26日,被告刘X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韩XX购买甘井子区红旗西路惠泽中XX×号×号XX款1,8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与案外人韩XX在被告XXXX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XX屋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XX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XX屋交易已达成,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报酬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原告系重复索要,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X给付原告大连XX公司居间报酬18,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刘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三位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支付居间报酬。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聊天记录均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案涉XX屋中介交易过程的陈述,不能证明居间报酬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居间报酬18,600元,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判决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短信截图、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居间报酬,故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长浩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任 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XX


  • 2020-03-27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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