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X,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杭州湾新XX。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杭州湾新XX。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杭州湾新XX鼎新手机大卖场员工,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X、陈XX、张X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被告人应X及其辩护人施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应X、陈XX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陈XX至宁波市杭州湾新XX世纪城连江路某号宣X的XX专营店,撞、撬门入内,窃得XX笔记本电脑5台、某能单反数码相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6027元),尔后由被告人应X将4台XX笔记本电脑销赃给马X、韩X、徐X2等人,将1台XX笔记本电脑和1台某能单反数码相机藏匿于被告人应X的朋友宁波市鄞州区格兰云XX二期某号某室章X家。
2017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应X至宁波市杭州湾新XX世纪城连江路某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瞿X停放着的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
被告人应X、陈XX、张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X提供鼎新手机大卖场的钥匙供被告人陈XX偷配。2017年12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XX使用偷配的钥匙进入宁波市杭州湾新XX世纪城连江路某号岑X的鼎新手机大卖场,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元及保险箱内的OPPO、VIVO、XX、XX、XX、XX等手机36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4531元),在外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应X驾车至被告人陈XX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XX庵东镇宏兴村庵宗公路某号家,将所窃手机藏匿后返回盗窃现场,被告人陈XX再次进入大卖场窃得大华牌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420元),后乘坐被告人应X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同月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应X的轿车内查获OPPO、VIVO、XX、XX、XX、XX等手机31部,另追缴被告人应X赠送或出售给他人的OPPO、VIVO、XX等手机5部。
2017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应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应X、陈XX、张X到案后,均某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X、陈XX、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岑X、宣X、瞿X的陈述、证人周某、徐X3、徐X4、马X、章X、徐X2、韩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销售发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应X、陈XX、张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应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X、陈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应X、陈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X、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应X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应X、陈XX、张X到案后均能某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施X、赏彩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应X、陈XX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应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某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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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XX
人民陪审员杨某弟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