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1036号
原告:孔XX,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邱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系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宿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秀,山东XX律师。
原告孔XX与被告沂水县正上慧众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慧众合作社)、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被告慧众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进行农作物收割;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1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291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承包位于胶州市XX大沽河两岸河滩地的土地开垦及种植。于2020年6月20日原告共开垦土地400余亩并种植农作物(玉米、甘薯)至2020年10月12日农作物成熟时,被告XX公司阻挠原告进场进行农作物收割,造成农作物部分损失,经胶东派出所协调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慧众合作社辩称,我们跟原告无纠纷,不需要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并未导致原告农作物损失,原告自认于2020年6月20日种植农作物,而甘薯并没有固定的成熟期,其成长周期为160天-200天左右,即原告起诉时其所种植的甘薯并未过成熟期,并且大部分甘薯现都已收割完毕,只剩一小部分甘薯系原告拒绝收割,而原告种植玉米,本身即属于违约行为,且玉米早已收割完毕,亦不存在损失;二、即使原告的农作物存在损失,也跟被告XX公司没有关系,应由其与慧众合作社承担,慧众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转租违反土地用途,未依约复垦开荒等诸多违约情形,且在被告XX公司向其发出违约通知函后,仍未作答复,并且至今未支付租金、违约金,且为防止农作物损失,从10月份开始,被告XX公司就开始催促并帮助原告进行农作物收割,但原告却一再拖延,并拒绝收割剩余农作物,因此即使实际产生损失也应由原告与慧众合作社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违法请求,维护被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地瓜苗(地瓜回收)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1月18号之后,淀粉地瓜厂家就不收购了,所以我就不收了,收了也卖不出去。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沂水县合作社签订的合作书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收回),证明涉案大沽河其中一面河滩地里的庄稼是我种植的。
被告慧众合作社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XX公司无关,并且该证据恰好证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非法转租给原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慧众合作社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年4月16日,慧众合作社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收回),证明2020年4月16日,我方与被告XX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于XX公司提到我方存在违约,复垦是可利用土地的复垦,并没有提到全部土地的复垦,我方并未转包、转租;提交证据二、慧众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违约通知函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收回),证明我方并未转租,违约通知函我方也未收到,当时签合同的人韩XX以微信的形式于2020年9月3日11:10分发送给我,我方已积极和对方公司张XX协商,张XX想单方面终止合同,我方并未同意,自10月12日起,慧众合作社一直和XX公司积极沟通,XX公司以违约通知函为名义迟迟不予配合,而导致农作物晚收,XX公司出租给慧众合作社的地块,为政府管制地块,不得种植任何农作物。故慧众合作社与原告隶属合作开发,慧众合作社无理由阻止收割,迟延收割,有10月12日的报警记录证明,系XX公司单方行为。
原告对被告慧众合作社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慧众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合同我方种植玉米并未违约。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第三条明确约定,合作社要对全部可利用土地进行复垦开荒,原告所种植的400亩土地,XX公司早已完成开荒行为,一直在利用,不存在所谓的复垦开荒行为,该证据中提到的复垦开荒指的就是对该400亩土地以外的其它可利用但尚未开荒的土地进行复垦开荒,该证据第六条明确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分包转租,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土地用途,第二条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甘薯,合作社将土地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非法转租,涉案土地上种植玉米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土地用途,并且该证据证明合作社至今未向XX公司支付租金,并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对证据二合作开发协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该协议的质证意见,对违约通知函真实性无异议,慧众合作社自认XX公司微信发送给合作社违约通知函,微信发送即XX公司向合作社的发送方式,并且被告慧众合作社承认XX公司在发函之后其并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XX公司已单方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鉴于慧众合作社的多种违约行为,现土地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XX公司保留向慧众合作社追偿租金及违约金的权利,合作社提到的合同诈骗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XX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依法有权种植农作物。并且慧众合作社至今未支付租金,根本不存在合同诈骗。
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同对被告慧众合作社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微信截图一组、通话记录截图一组,XX公司机械租赁登记表一张,证明从10月中下旬开始,被告XX公司就不断催促原告收割农作物,并将小拖拉机借给原告帮助其收割,原告在有充足的收割时间的情况下拒绝收割剩余农作物,即使产生损失,跟XX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提交证据三、网络截图一组,证明甘薯的成长周期为160-200天,起诉时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并未过成熟期,没有任何损失;证据四、违约通知函一份,证明事项同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土地道路被破坏,原告收割农作物压坏了XX公司的道路,且未进行维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我们已经复垦了;对证据二中的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中的租赁登记表无异议,但不是租赁,是借给我用的,不存在XX公司催我方收割的问题;对证据三、不管多少天生长期,都不能超过收购季节;对证据四、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认可,但这是11月18日-22日之间下雨之后造成的,是因为延后收割造成。
被告慧众合作社对被告XX公司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同我方提交证据的证明事项;对证据二的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XX公司机械租赁登记表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每一种甘薯的成长期是不一样的,应以具体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五、我方不清楚,但按照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路应属于慧众合作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提交原件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慧众合作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慧众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被告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甘薯成长期的网络截图,因甘薯分不同品种,成熟期亦不同,对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慧众合作社以XX公司为甲方,慧众合作社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约定:土地面积和位置,合同地块位于胶州市XX大沽河两岸河滩地,约计3200亩。其中可直接耕种土地亩,未开垦土地亩(具体以实际测绘合同附图为准)。合同第二项约定土地用途为乙方用于种植甘薯正上1号,承租形式为合作社承租经营。合同第三项约定该土地承租期限为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8年5月17日。租金交付第一年(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减免租金,但乙方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可利用土地的复垦开荒。第二年起(2021年3月至2028年3月),土地租金按实际测量面积,300元/亩/年。租金按年一次性支付,于2021年起,每年的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合同第四项约定甲方有权对土地的利用和复垦进度进行监督,保证乙方按照合同用途利用和按合同进行对未开垦土地进行耕种。合同期内,甲方有权按照合同预定收取租金,并不得随意提高土地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承租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未合理利用土地致使土地总量及质量减少或降低,按照土地利用当年的投资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承包方若在免租期内提出解除合同需向出租方支付15万元荒地损失费。承包方未按期完成全部可利用土地的复垦开荒,应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当年租地租金作为违约金。承包方未经出租方同意承包的土地不可分包转租,承包方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土地用途等。
2020年4月20日,原告孔XX与被告慧众合作社以慧众合作社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胶州市有土地一处,大约在3200亩。准备开垦种植甘薯,其中1600亩可直接耕种地块,其余剩余亩数的土地,由于荒植,需要开垦,招标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土地位置位于胶州市XX大沽河两岸河滩地。合同第二项约定土地用途种植甘薯正上一号,承包方式合作经营,经营方式为甲方投入生产资料(甘薯苗、甘薯专用肥、专用地膜、除草剂、生根剂、地灌),乙方投入机械和人工费,甘薯收获后的收益,2020年度(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双方按照50-50平均分配。合同第三项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三年期,第一年期(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17日)为试用期,2021年4月18日经理事会合议后决定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耕种和开垦的土地质量标准进行监督,如不达标,可督促乙方整改。如乙方不整改,甲方可视情况在利益分成中扣除1%-5%的质量损失费。甲方制定阶段性计划,促使乙方在立夏前后(2020年5月20日)将所有直接可耕种的土地全部起垄,覆膜并有质量按期栽上甘薯。甲方在立夏前后(2020年5月20日)甘薯移栽期,保证后勤供应,各种生产物资及时到位,不耽误开垦方工期。甲方负责帮助协调安装田间活动板房、水电源已经土地两端的道路封口。乙方租用机械,优先租用合作社成员的。而且要比乙方定价降低5%,如双方在施工中发生争执,由合作社出面协调。开垦方与当地村、人发生纠纷,由甲方协同青岛XX公司解决。乙方无条件按照甲方标准要求操作,按甲方阶段性计划按时完成,首先在立夏前完成可直接耕种地块的甘薯移栽。一切租用机械费、人工费、生活费、机械运输费,小型机械购置费等都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农资配备及青岛XX公司所属设备的调剂使用。在种植春薯季节,由于甲方物资供应不及时,耽误季节,乙方不负责任。开垦方所开垦的荒地,过了春薯种植季节,乙方自己决定种植其他农作物,生产物资自行负担,收获果实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收任何费用,种植作物必须年前完成。双方合作的地块所生产的甘薯必须在甲方监督下收获出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收获出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开垦方未按甲方要求,不按工期完成作业,质量不达标,也不整改,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另行招标,以上的费用支出自行负担。由于甲方物资供应不及时,如甲方甘薯苗子不到位,误工费由甲方支付。如甲方甘薯苗子已到,乙方找不到人插秧,造成甘薯苗损失由乙方支付。
2020年9月3日,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韩XX通过微信向被告慧众合作社工作人员武XX发送违约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沂水县正上慧众农业合作社、武XX,根据2020年4月16日你社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你方已有如下违约:一、在租赁地块中未按合同约定种植。除种植甘薯正上1号,已种植玉米等其他农作物,违反了该合同中第二条土地用途乙方用于种植甘薯正上1号。二、截止本函发送之日,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复垦开荒,违反了该合同中第三条第二节租金交付:第一年,减免租金,但乙方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可利用土地的复垦开荒。鉴于以上违约情况,请尽快安排1、于2020年9月15日前将已种植作物面积400亩的租金(合同约定300元/亩),共计120000元支付青岛XX公司。2、组织复垦开荒且保证在约定的2020年12月31日完成,否则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三节:承包方未按期完成全部可利用土地的复垦开荒,应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当年租地租金作为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为450000元。我方请你方慎重考虑此事,收到此函后五日内给与明确的书面答复和说明,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我方将就你方的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追究你方的法律责任。
2020年10月12日,胶州市公安局胶东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12日14时许,我所接到武XX报警称: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沽河右岸南庄桥西XX要去收租种土地上的农作物,有人把门关着不让进。
2020年10月17日,被告XX公司通知原告自北面进入收玉米,原告称因干管道的公司不让进机械,故当时没有收割。庭审中,原告称系自2020年11月3日才开始收割农作物,2020年11月18日因公司不收购,故原告便不收割了。被告XX公司庭审中称自2020年10月17日便让武XX跟原告协调收割,后来被告慧众合作社便不协调了,考虑到原告的不易,2020年10月28日,被告XX公司通知原告从南门进机械进行收割。
经查询天气网记录胶州天气情况,胶州自2020年11月27日起最低气温降至零度以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慧众合作社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原告系与被告慧众合作社共同进行土地种植与开发,其对被告慧众合作社系自被告XX公司处承包土地明显知情,其应对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进行充分了解并预估若慧众合作社违约可能出现的风险。因被告XX公司认为被告慧众合作社未复垦荒置土地并种植玉米,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情形,于2020年9月3日便向慧众合作社发送违约通知函,后两被告一直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XX公司为维护自己权益关门未让人员进入进行农作物收割,原告作为与被告慧众合作社的合作开发方,亦应积极与被告XX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因各方一直未达成协议导致农作物收割延后,原告与被告慧众合作社作为农作物专业种植合作方对于自身所种植农作物数量及收割完成时间应进行充分预估,应加大人力与机械进行收割,原告庭审中自认于2020年11月18日因公司停止收购甘薯便不再进行收割。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XX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其农作物损失291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8元,由原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聚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