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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诉亳州万x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 知识产权
  • (2020)皖16民初3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川律师
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

案件详情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6民初336号

    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XX**粤汉国际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31MA6U5L3GXJ。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告:亳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希夷大道****用代码9134XXXX5236919T。

    法定代表人:于修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和平社区重庆XX****60103XXXX1090Q。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浙江XX律师。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传票传唤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HELLO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侵权作品;二、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当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美术设计、室内外装潢设计、品牌包装设计的艺术设计公司。2018年8月,案外人上海XX公司受中XX委托,提供《HELLO熊》雕塑的设计制作服务,合同价款252万元。此后,上海XX公司独立设计并制作完成高13米,宽12米的《HELLO熊》雕塑作品,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HELLO熊》雕塑作品著作权。上海XX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5日将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签署书面转让协议。该作品位于西安市高端商场中大国际商业中XX建筑外,设计完成后原告对该作品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进行多方宣传,且作品形象活泼,深受顾客喜爱,具有较高知名度。近日,原告在网上查看到亳州市万达XX门前放置了同《HELLO熊》相似的雕塑,经现场查看,侵权雕塑与原告《HELLO熊》从外形、颜色、动作神态等方面基本一致,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仅在高度尺寸上与原告作品不同。且被告放置的侵权雕塑做工粗糙、用料较差,已引起与原告合作的客户对原告设计、制作品质的质疑,给原告经营活动带来诸多不便。被告应对商场形象严格把关,二期商场入口显眼,客流量较多,应审慎审查所展示的雕塑合法性,然被告却疏于审查。且被告在开业宣传时通过互联网展示并宣传该侵权雕塑,其侵权行为影响不仅限于亳州本地,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作品的合法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所举证据看,设计服务合同设计的是“《熊》雕塑”,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作品名称《HELLO熊》,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为《HELLO》,他们所指不是同一作品,原告没有取得“《熊》雕塑”的著作权,无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9年5月,答辩人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亳州万达XX时尚魅影主题街区包装美陈方案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及维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附件一或甲方(答辩人)另行书面确认的美陈方案进行亳州万达XX时尚魅影主题街区包装美陈方案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及维护维修。承揽方式:乙方全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对于美陈方案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成果应当保证:(1)具有创造性、新颖性、经济性、实用性、合法性。(2)乙方应对本工程的创意、设计、制作等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权益,且符合甲方的签批方案。附件中亳州改造项目美陈材料清单第6项熊X塑(门口大熊)便是原告所指涉案熊X塑。涉案熊X塑由XX公司设计、制作和安装,保证其合法性,并对工作成果的知识产权负责。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只有著作财产权才可以转让,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本案的原告对《熊》雕塑不享有著作人身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在著作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才能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本案中,答辩人的熊X塑著作权人与原告熊X塑著作权人的设计灵感可能都来自动物熊,系分别独立完成且具有创造性,应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熊X塑位于西安的一个商业中心外,且摆放时间不长,对附近的西安市民可能知晓,但对于西安以外的市民知晓的可能性不大,就全国范围而言,该作品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的作品名称与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不一致,著作权转让合同与作品登记证书也均未将作品内容附件提交,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二、原告的“HELLO熊”雕塑缺乏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被诉雕塑作品与原告雕塑存在差异,并未侵权。原告“HELLO熊”雕塑与著名雕塑大师劳XX于2004年创作的美国丹佛市科罗拉多会议中XX门口标志性建筑物大蓝熊,从大熊的形象与建筑物及人形成互动,由大熊对建筑物内部进行观望的造型形成独特美感,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熊的手、头部动作略有差异。根据原告在微信公众号所发表文章对“HELLO熊”的设计解读,熊的头、手部动作变化基于功能性需要,为了配合整个建筑物东立面的通顶落地玻璃幕墙而设计,且该变化所付出的独创性劳动非常微弱,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原告试图让雕塑熊更为憨态可掬而对脸部表情及手部动作所做的小幅改动不足以产生独创性,不改变该雕塑仍是以熊的形象、样式、颜色、纹理等作为经典特征的美术作品设计要素,而这些设计要素没有一个是原告独创性设计,故“HELLO熊”雕塑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其细微变化不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三、即便原告雕塑构成作品,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其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1.原告雕塑是在他人著名作品基础上进行小幅改动,其独创性几乎没有,其接受委托所收取的主要是制作费推广费而不是设计费,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中“3D动画模型建模”费用为35000元,其他均为制作费用,故原告的设计费应低于35000元。2.案涉雕塑的建成时间短,影响力小,相关公众对该雕塑的关注也完全来自对XXX知名雕塑作品大蓝熊的创意而非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雕塑作品的知名度。3.被告雕塑属于受委托创作,其用途已经使用完毕,原告已经收取相关费用,被告行为不存在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4.被告雕塑的建成时间非常短,尚未构成对原告利益的实际损害。四、本案XX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涉案雕塑作品是由被告XX公司提供设计方案要求XX公司进行制作施工,且不允许XX公司进行改动,故XX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XX公司仅根据XX公司的设计要求进行制作施工,双方是定作关系,且XX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在XX公司提供设计方案时明确提示了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但XX公司要求XX公司按照其设计方案执行,XX公司的施工行为代表XX公司执行,相关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五、原告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权仅适用于著作权人身权侵权,原告著作权属于转让获得,而著作人身权依法不可转让。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2019年12月25日,原告XX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方式从上海XX公司取得HELLO熊X塑作品著作权。2020年7月6日XX公司对案涉HELLO熊X塑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20-F-010XXXX4812,登记作品名称为HELLO!。该雕塑作品于2018年11月21日创作完成、于2018年11月24日首次发表。2020年5月26日,原告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共同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杜仲路南XX的亳州万达XX,在亳州万达XX1号门南约50米“小谯in巷”门口安置的一个形状为“熊”的雕塑作品的外观进行拍照保全。另查明,被告XX公司委托XX公司设计、制作、安装了与原告雕塑作品相似的熊X塑作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雕塑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3.被诉雕塑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4.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由谁承担;5.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设计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海XX公司与其签订的《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说明书及原告宣传图片、西安中大国际商业中心对该作品使用和宣传等证据,能够证明该作品发表情况和原告是案涉HELLO熊X塑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经对比被告的熊X塑作品与原告作品创意构思、熊的动作、神态、颜色等构成实质上的相似。由于原告已经将该作品发表,被告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被告XX公司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侵权熊X塑作品系XX公司委托XX公司设计、制作、安装,二被告应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系通过转让取得,其仅依法享有案涉雕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适用于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HELLO熊X塑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并销毁侵权作品;

    二、被告亳州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西安XX公司负担11154元,被告亳州XX公司负担223元,深圳市XX公司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翠香

    审判员  沙启峰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 2020-10-13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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