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民初325号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告: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XE。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郑蒲街道,注册号34142XXXX4437。
经营者:马XX,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古井XX)与被告亳州市XX公司、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亳州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XX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类第XXX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XXXX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销毁余留侵权白酒产品;被告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停止销售侵权白酒;2.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XX公司、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近年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第XXX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XXXX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等系列商标,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监罚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于2015年3月20日从他人处购入亳州市XX公司生产的“唐世年份注册商标的年份原浆”白酒101箱,并对外销售。该白酒标注“年份原浆”标志,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XXX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XXXX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被告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予以相应处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被告亳州市XX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商品,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真情酒业的诉讼请求。
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未作答辩。
古井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四份公证书及宣传图片、荣誉证书,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商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2.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被告亳州市XX公司对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监罚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及侵权产品不认可,认为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明确表明生产者为亳州市XX公司,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亳工商处罚第【2016】015号行政处罚书,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亳州市XX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注为年份原浆(5)的白酒被认定侵权,并给予相应处罚的事实。该处罚产品与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型、品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年份原浆”商标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监罚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于2015年3月20日从他人处购入亳州市XX公司生产的“唐世年份注册商标的年份原浆”白酒101箱,并对外销售,该酒侵犯了古井XX”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其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姥桥镇马XX超市予以相应处罚,责令停止销售。古井XX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亳州市XX公司、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是否侵犯古井XX的商标专用权,对古井XX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和标准如何确定。
古井XX拥有的“年份原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等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古井XX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监罚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销售的侵权白酒由亳州市XX公司生产。该白酒标注“年份原浆”标志,侵害了古井XX持有的“年份原浆”商标、“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亳州市XX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参酌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监罚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亳州市XX公司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XX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酌定被告亳州市XX公司、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共同向原告古井XX赔偿损失150000元。古井XX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因古井XX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未提交支出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古井XX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古井XX主张的其余费用1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XX公司、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安徽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亳州市XX公司、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徽XX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亳州市XX公司、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安徽XX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亳州市XX公司与和县姥桥镇马XX超市共同负担327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万学林
人民陪审员 陆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