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初184号
原告:安徽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01XXXX0083(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桥头集路西XX龙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ly110XXXX874854P。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X城县XX。
住所地:河南省XX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1024mA42DJ8G04。
经营者:田国胜,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城县。
被告:XX城县XX。
注册号:XXX。经营地址:XX城县汪桥镇汪桥街道。
经营者:邱X,女,住XX城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胡XX,安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诉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XX城县XX(以下简称XX城经营部)、XX城县XX(以下简称XX城购物广场)侵害XX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陈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XXX号“年份原浆”XX标、第104XXXX7096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XX标注册XX标专用权XX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XX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XX企业前十强。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XX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亿元,位列安徽省XX第一名,中国XX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取得“年份原浆”XX标注册XX标专用权。近年公司主推XX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XX,注册拥有第XXX号“年份原浆”文字XX标、第104XXXX7096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等文字XX标,除文字XX标原告分别申请了如第XXX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瓶立体XX标、第104XXXX6054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包装酒盒立体XX标、第XXX号“XX井贡酒原浆51年”XX标的图文XX标等系列XX标,对原告的年份原浆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该系列XX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XXX。鉴于原告XX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2018年3月11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到被告XX城购物广场,购买了两瓶“皖典·年份原浆”(一帆风顺二十六年)【外包装盒上标有:净含量:500ml,酒精度:46%vol】、两瓶“皖典·年份原浆”(26年)【外包装盒上标有:净含量:700ml,酒精度:45%vol】和两瓶“皖典·年份原浆”(五星)【外包装盒上标有:净含量:500ml,酒精度:46%vol】。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公证。该产品显著标注“年份原浆”,属于XX标侵权。同时该系列的“皖典”年份原浆XX,亦被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属于侵犯原告“年份原浆”注册XX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XX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XX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安徽XX公司应就其生产侵害“年份原浆”注册XX标专用权XX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年份原浆”准予注册决定作出之日后,该公司仍在生产涉案XX,属于绝对的XX标侵权产品。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日期是在2018年,即安徽XX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日期是在2015年8月27日之后,其生产涉案XX的行为不属于不具有追溯力的期间范围。
被告XX城经营部应就其销售侵害“年份原浆”注册XX标专用权XX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经营部应当知道“年份原浆”XX标属于原告,其销售标注有“年份原浆”字样的皖典系列产品,属于销售侵害XX标权产品的行为。在被工XX部门处罚后,其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在明知所销售的产品属于XX标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持续进行皖典系列侵权产品的销售,具有持续的侵权行为。
被告XX城购物广场应就其销售侵害“年份原浆”注册XX标专用权XX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XX的生产者被告安徽XX公司、销售者被告XX城经营部、以及被告XX城购物广场,应当因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XX城购物广场虽提供了由XX城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XX有“合法来源”,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XX标专用权的XX,发生在原告取得注册XX标权之后。XX标侵权中销售者与生产者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具有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理应各负其责。生产者应当对产品的相同和类似种群上他人已享有的XX标有相应了解,负有不得侵害他人XX标专用权的义务。生产者末履行这种义务则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能构成对他人注册XX标专用权的侵害。生产者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以销售者承担为前提,反之亦然。从侵权后果的承担来看,生产者对其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全部负责,而销售者仅对其过错范围内的侵权行为负责。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一、原告安徽XX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此纠纷曾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8年8月20日开庭审理。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我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持有的“XXX”号“年份原浆”XX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而我公司生产的“皖典”XX,是在此之前生产的。2、我公司生产的“皖典”XX包装与原告所有的持有的“XXX”号“年份原浆”XX标、“104XXXX7096”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XX标即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原告的XX与案涉的XX价格差异巨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根据原告官网查询,原告生产、销售的XX26年销售价格为1188元每瓶。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我公司生产的“皖典.年份原浆”26年,定价区间为80元至130元每瓶。4、原告的“年份原浆”XX标专用权极不稳定。“年份原浆”为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XX厂家均可将其作为宣传用语使用,或增加其他文字进行XX标注册。被告使用“年份原浆”作为宣传用语并不侵犯原告XX标权。目前,案涉XX标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5、原告未明确其实际使用的是哪个涉案XX标,也未提供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XX标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XX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XX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XX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XX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XX标的证据。注册XX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XX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XX城购物广场销售的“皖典·年份原浆”并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生产的案涉XX实际系依据2014年l1月5日与被告XX城经营部订立的《XX定制合同》而生产的。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之后生产的案涉XX,已经全部被合肥市工XX局查封没收,并未流向南场。四、XX城县工XX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销售行为,与作为生产企业的我公司无关。行政处罚的内容是责令改正,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他人XX标专用权XX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并未确认我公司生产案涉产品的行为违法。实际上,该行政处罚涉及的XX均是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之前生产的。
被告XX城经营部辩称:一、我经营部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l、原告持有的“XXX”号“年份原浆”XX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我经营部销售的案涉产品实际系依据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安徽XX公司订立的《白洒定制合同》,由其提供。2、原告针对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而我经营部不知道销售的涉案XX系侵权的产品。二、XX城县工XX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我经营部无主观故意,且能说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信阳中院(2017)豫1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和河南高院(2017)豫行终1831号行政判决书,对我经营部系无主观故意亦予以确认。因此,我经营部并未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XX城购物广场辩称:一、我超市销售的涉案XX是被告安徽XX公司生产的,由被告XX城经营部经销的。我超市从被告XX城经营部购买了涉案XX再进行销售,有合法的来源。二、我超市销售的“皖典”XX包装与原告所有的持有的“XXX”号“年份原浆”XX标、“104XXXX7096”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XX标即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XX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XX标的XX品有特定的联系。我店销售的涉案XX外包装上部有:“中国安徽XX”XX标、中间有“年份原浆”汉字及拼音字样、中下部有“生态好酒,自然之源,年份26原浆”圆形图文、下部标注酒精度、容量及XX出品厂家名称及拼音。三、我超市销售的XX,均是从被告XX城经营部进的货。我超市提供了销售单、XX城经营部的情况说明及定制合同等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豫1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7)年豫行终1831号行政判决书,能够确认的供货XX为XX城经营部,充分证明我超市销售的涉案XX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取得“年份原浆”XX标注册XX标专用权,主推XX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XX,注册拥有第XXX号“年份原浆”文字XX标、第104XXXX7096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等文字XX标,除文字XX标原告分别申请了如第XXX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酒瓶立体XX标、第104XXXX6054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包装酒盒立体XX标、第XXX号“XX井贡酒原浆5年”XX标的图文XX标等系列XX标,对原告的年份原浆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2018年3月11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刘XX、叶XX与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卞X、刘X一起到被告XX城购物广场,刘XX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皖典·年份原浆”(一帆风顺二十六年)【外包装盒上标有:净含量:500ml,酒精度:46%vol】、两瓶“皖典·年份原浆”(26年)【外包装盒上标有:净含量:700ml,酒精度:45%vol】和两瓶“皖典·年份原浆”(五星)【外包装盒上标有:净含量:500ml,酒精度:46%vol】。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了(2018)皖毫公证字第2576号《公证书》,对该事实予以公证。被告XX城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白洒有证据证实是从被告XX城经营部购买的。被告XX城经营部经销的涉案白洒有证据证实是从被告安徽XX公司购买的。该涉案白洒系2015年10月14日之后生产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徽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1、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之后生产的涉案XX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XX城经营部、被告XX城购物广场于2015年10月14日之后销售的涉案XX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安徽XX公司申请追加安徽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安徽XX公司抗辩称安徽XX公司的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案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此类纠纷案件的销售者和销售时间及地点均不同,故原告安徽XX公司的申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安徽XX公司持有的“XXX”号“年份原浆”XX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被告安徽XX公司生产的、被告XX城经营部和被告XX城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XX日期均在此之后。2014年11月5日,被告XX城经营部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一份《XX定制合同》。被告XX城购物广场经销的涉案XX来自被告XX城经营部。被告XX城经营部近期经销的涉案XX,是被告安徽XX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之后生产的。因被告安徽XX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XX城经营部近期经销行为也构成侵权。因被告XX城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白洒系从被告XX城经营部购买的,故被告XX城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也构成侵权。当生产者的生产行为构成侵权而销售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者销售侵权白洒虽然也构成侵权,但是销售者的侵权后果应由侵权白洒的生产者,即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安徽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城县XX、XX城县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XX公司持有的第33类第XXX号“年份原浆”XX标、第104XXXX7096号“XX井贡酒年份原浆”XX标注册XX标专用权XX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XX公司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