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两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起诉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9)皖1602民初1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川律师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案件详情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02民初193号

    原告:朱XX,女,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20时15分,原告朱XX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刘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XX头面部损伤,牙齿折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要求双方私了。在交警部门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医疗费,给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后,余下部分拒不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8月8日20时15分,原告朱XX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刘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警,原被告自愿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刘XX负责朱XX医疗费用,给朱XX治疗,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朱XX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004.0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警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XX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9004.01元,误工费1473.56元(86.68元/天×17天),护理费2105.96元(132.88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510元(3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合计25303.53元。原被告协议中载明朱XX医疗费由刘XX全部承担,因刘XX未履行该协议内容,故被告刘XX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朱XX医疗费19004.01元。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分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22153.77元【19004.01元+(25303.53元-19004.01元)×50%】。对于原告损失,双方在交警部门已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故应由被告刘XX承担原告朱XX全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22153.77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健

    人民陪审员  詹XX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7-01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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