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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9)皖1602民初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川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02民初194号

    原告:李XX,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1682776。

    被告:王XX,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执业证号:141XXXX10106967。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中国铁建·东来尚城3、6号楼之间1-2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085795F。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XXX。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自愿撤回对中国XX公司代理业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赔偿李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20000元;2.判令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李XX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平安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6时10分,王XX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亳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亳芜大道XX至汤王大道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王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XX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王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李XX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具体的项目和金额以李XX合法有效的证据确定。

    平安XX公司辩称,李XX或王XX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出险时车辆和驾驶员合法,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不应支持。李XX的鉴定为单方委托,且明显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依法核减。李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自行承担5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我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应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李XX所举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据六: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王XX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6时10分,王XX驾驶豫P×××××号小型客车,沿亳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亳芜大道XX至汤王大道路段,与同向行驶由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第34160XXXX00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王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XX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花费医疗费39329.1元。李X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8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现遗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关节盂骨折,现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续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9000元。李XX支付鉴定费3000元。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受损价值经中XX公司评估,其出具的中衡公估[2018]34ZH7CXFB201XXXX4448号评估报告估损总值975元,李XX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李XX现年46周岁,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平安XX公司为李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XX支付李XX补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XX驾豫P×××××2号小型客车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34160XXXX000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李XX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是事故车豫P×××××2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XX承担60%。本案李XX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329.1元、误工费17818.2元(98.99元/天×180天)、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770元(3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28067.6元(12758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975元、评估费200元;根据李XX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李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4732.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18.2元、护理费7972.8元、交通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28067.6元、车辆损失费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74603.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平安XX公司承担;余额50129.1元由王XX承担60%,即30077.46元(50129.1元×60%)。因事故车豫P×××××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XX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30077.46元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其仍应赔偿李XX94681.06元(74603.6元+30077.46元-10000元)。李XX诉求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本院核算的其应得赔偿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XX与李XX于案外签订和解协议,其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补偿李XX10000元,李XX承诺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王XX主张赔偿,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平安XX公司辩称李XX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门诊票据无病历佐证,不应支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情况,且门诊票据亦是李XX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而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平安XX公司辩称李XX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且明显依据不足,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虽然该鉴定为李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对于当事人能否自行委托鉴定,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平安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瑕疵,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平安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但鉴定费、评估费为李XX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保险金94681.0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田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席 静


  • 2019-05-16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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