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02民初334
原告:李X,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XX**楼101-1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657565M。
法定代表人:佟XX。
被告:佟XX,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丰XX**楼****。
李X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XX公司、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浙江XX公司、佟XX返还李X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60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其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浙江XX公司、佟X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经肖X介绍,李X在亳州市XX公司进行理财,李X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5日分两笔向亳州市XX公司的客户经理肖X转入396000元,2015年6月7日亳州市XX公司向浙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XX出具委托书,委托佟XX向李X支付400000元理财款。2015年6月9日,浙江XX公司及佟XX向李X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一年,到期付清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浙江XX公司、佟XX一直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李X的诉讼请求。
浙江XX公司、佟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李X提交的证据:1、李X的身份证,证明李X的身份;2、亳州XX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李X支付亳州市XX公司款400000元,该款由该公司的业务员肖X代收;3、亳州市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2015年6月7日亳州市XX公司向佟XX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亳州市XX公司将其公司对李X的债务,转移给浙江XX公司、佟XX;4、浙江XX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借条,证明浙江XX公司、佟XX接受了亳州市XX公司400000元债务的转移,浙江XX公司、佟XX出具借款条据后,浙江XX公司、佟XX与李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5、李X与佟XX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李X向佟XX以及浙江XX公司催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浙江XX公司、佟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肖X介绍,李X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5日李X分两笔向亳州市XX公司共计转入396000元。2015年6月7日,亳州市XX公司向浙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XX出具“今委托佟XX支付肖X的客户李X的理财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特此委托,委托人:亳州市XX公司,2015年6月7日”的委托书一份。2015年6月9日,浙江XX公司、佟XX给李X出具“今借到李X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元),利息为无利息,借期壹年,到期付清本金,2015年6月9日”的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李X催要,佟XX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后李X催要未果,即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债务的转移及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经李X同意,浙江XX公司、佟XX接受亳州市XX公司400000元债务的转移,故浙江XX公司、佟XX与李X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2、关于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浙江XX公司、佟XX接受亳州市XX公司400000元债务的转移后,经李X同意,浙江XX公司、佟XX给李X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无利息,借期壹年,到期付清本金”,故浙江XX公司、佟XX与李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3、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并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故浙江XX公司、佟XX应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4、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浙江XX公司、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经李X同意,浙江XX公司、佟XX接受亳州市XX公司400000元债务的转移成立,后浙江XX公司、佟XX给李X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无利息,借期壹年,到期付清本金”,故浙江XX公司、佟XX与李X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浙江XX公司、佟XX应自2016年6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为46000元[24000元(400000元×6%/年×1年)+22000元(400000元×6%/年÷12个月×11个月)]。扣除佟XX已支付的借款利息8000元后,为38000元(46000元-8000元)。2018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浙江XX公司、佟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XX公司、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8000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浙江XX公司、佟XX负担7870元,由李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