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人:秦X,男,1993年9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用,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秦X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秦X称,请求依法判决指定秦X为秦XX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秦XX与李XX(又名李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男孩两个,长子秦僚,次子秦X。现两孩子均已成年。1998年李XX与秦XX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8月前后,秦XX出现精神异常,言语错乱,被送到宣威市××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又于2001年12月31日发病,言语错乱,到处乱跑,并出现在家“烧香”、“拜佛”、“练功”等异常行为,还伴有暴力倾向,2002年1月1日又被送到宣威市××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秦XX在宣威市××专科医院先后治疗十七年,病情不见明显好转,其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秦XX患病后,由于孩子年幼,又在校读书,其实际由李XX监护。2013年3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秦XX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填发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监护人:李XX。因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不具有指定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另李XX与秦XX已离婚,其不再具有担任秦XX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指定李XX为秦XX的监护人系无效指定。现秦XX的父母已去世,其婚生子已成年且具有监护能力,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秦XX,男,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地宣威市XX,现在宣威市××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公民身份号码为532XXXX1962××××××××。秦XX与李XX(又名李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男孩两个,长子秦僚,1991年7月9日生;次子秦X,1993年9月11日生。现两孩子均已成年。1998年李XX与秦XX经宣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8月,秦XX出现精神异常,言语错乱,被送到宣威市××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因病情复发,2002年1月1日秦XX又被送到宣威××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多年来,秦XX因精神分裂症未愈,多次被送到宣威××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该医院住院医治。2013年3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秦XX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填发有《残疾人证》。该证载明,“监护人:李XX”。因秦XX与妻子李XX早已离婚,李XX现对秦XX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另秦XX没有再婚,其父母已去世,其成年孩子秦X特向法院申请确定其为秦XX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秦XX经宣威××病专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可认定秦XX为失智成年人,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云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XX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八条规定: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本办法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法定监护人是指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在办理残疾人证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对不能提供有效法律证明材料的监护人,仅视作联系人。联系人不负有法律认可的监督、保护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责任。秦XX持有的《残疾人证》上虽然载明,其监护人系李XX,因李XX与秦XX已于1998年离婚,2013年申请办理秦XX的残疾证时,其对秦XX已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该《残疾人证》上载明的“监护人:李XX”,应视为“联系人”。秦XX没有再婚,其父母已去世,申请人秦X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秦X为秦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