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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人针对质量瑕疵,如何维权

  • 综合类型
  • (2019)云0328民初1427号
建设工程纠纷
王玉用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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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实际建设施工人,针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瑕疵,如何抗辩。

案件详情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高XX,男,汉族,1968年3月9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云南XX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用,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969元(其中化粪池返工费花费76539元,因化粪池漏粪水赔偿643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高XX与被告王XX签订猪舍建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建盖猪舍一幢,由原告提供图纸,被告按图施工,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按墙体包边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6.00元,建盖的猪舍必须达到图纸要求,原告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除预留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尾款一次性拨付给被告,保证金待8个月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退给被告。在完工投入使用后,猪舍及化粪池都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除猪舍主体结构没有按质按量完成外,化粪池也出现了严重的漏粪水,导致原告返工、赔偿共计82969元(其中化粪池返工费花费76539元,因化粪池漏粪水赔偿6430元)。被告于2018年9月6日起诉原告索要工程尾款,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建盖的化粪池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同时也在该判决书中扣除了被告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另外,根据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一切工程尾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XX辩称,化粪池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漏粪水质量问题,猪舍周边饮用水受污染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的,与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在建造化粪池时,原告并没有要求做防水,即使存在漏粪水问题,也是由于原告的设计缺陷,并不是我方的施工原因导致,化粪池漏粪与被告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针对化粪池工程,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间,且工程完工后,已于2017年8月6日验收交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合同法的规定,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即使工程在未验收前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存在重大选任过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高XX(甲方)与被告王XX(乙方)签订猪舍建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需建盖猪舍壹幢,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施工,承建方式为乙方包工不包料,甲方按墙体包边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6.00元付给乙方;甲方在施工过程中适当预支一定的工程款给乙方作为生活费,每次的费用由乙方写收据给甲方,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建盖的猪舍必须达到图纸要求,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除预留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尾款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乙方,保证金待8个月后不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工期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7月31日按质量完工,并保证验收合格,同时约定乙方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奖给乙方2万元,乙方在2017年8月8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奖给乙方1万元,乙方在2017年8月15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不奖不惩,乙方在2017年8月16日以后完工并验收合格,惩乙方1万元,乙方在2017年8月31日以前完工,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不支付给乙方一切工程尾款。该协议中,双方附加对化粪池和发酵床按每平方150元计算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王XX对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4日,原告高XX向被告王XX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发酵床化粪池90000元。2018年8月28日,王XX向沾益法院起诉高XX支付下欠合同款项,沾益法院作出(2018)云0328民初1586号判决由高XX支付下欠王XX的合同价款100463.30元,后高XX不服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云03民终8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并有双方提交的猪舍建盖协议、结算单、(2019)云03民终86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化粪池返工及损失问题,原告高XX提交了照片20张、统计表2份、收款收据1份、收条1份、化粪池渗漏补偿农户费用情况说明1份、沾益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表1份、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化粪池系按被告王XX的方案所施工,使用后发生渗漏,对化粪池重新进行施工产生费用76539元,因化粪池漏粪水赔偿643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化粪池施工照片结合沾益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表及承诺书,能够证实原告方于2018年4月下旬对化粪池进行再次施工的事实,应予确认;对于化粪池施工费用,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图、施工方案等与统计表、收款收据、收条相印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赔偿费用,原告提交的化粪池渗漏补偿农户费用情况说明系沾益区炎方乡来远村委会出具,但该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具体经办人签名,不具备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高XX主张所涉化粪池重新施工系被告王XX违反合同约定所致,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发酵床化粪池虽只明确约定了单价计算方法,但该部分工程作为猪舍建盖协议的补充项,依法应受猪舍建盖协议的约束。根据协议约定,化粪池同样系由原告高XX提供图纸、材料,被告王XX再按图施工。但经当庭询问,化粪池并无相应的施工图纸,原告高XX虽提出化粪池系按被告王XX提出的施工方案施工,但被告王XX予以否认并提出其是按原告的指示施工,原告高XX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高XX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被告王XX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返工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8-03
  • 沾益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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