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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XX××有限公司、何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闽02民终29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云律师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陈X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云、何XX(实习),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南医院,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厦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欣鹭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第三人××东南医院(以下简称“东南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XX公司按鉴定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提出的对第三人给何XX造成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是错误的。

    何XX因工受伤,经治疗,造成肢体缺失和肢体功能障碍的事实,XX公司从未否认。但是,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何XX的损害结果与工伤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何XX经厦门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但是,该鉴定结论是对劳动者受伤后经治疗,伤情稳定后,肢体功能状态的鉴定。该鉴定并不能解决何XX肢体缺失和肢体功能丧失是谁导致的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何XX的损害结果是工伤行为造成的,还是医疗行为造成的。若何XX的肢体缺失和肢体功能障碍的结果是工伤行为导致的,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疑;若XX公司的肢体缺失和肢体功能障碍的结果是医疗行为导致的,因何XX与第三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则XX公司应免责;若何XX的肢体缺失和肢体功能障碍的结果是工伤行为和医疗行为混合导致的,则XX公司和第三人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对第三人给何XX造成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径行判决XX公司承担七级工伤保险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给何XX造成的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何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若XX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鉴申请,目前时间早已经过,XX公司主动放弃了提出重鉴的权利即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结果,无权再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具体到本案中,需要向法庭明确的是XX公司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并未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不仅是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重鉴的权利且该行为也应视为认可该鉴定结果。在XX公司和何XX均未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鉴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作为最终结论已经明确发生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基于上述事实,XX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上是不成立的,况且退一步而言,上诉状中描述的内容也是前后缺乏因果关系的、逻辑混乱的。无论是工伤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还是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内容,何XX均是因为在工作中致使右手被机台压伤导致右手重度挤压伤伴多发性骨折;右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皮肤软组织缺损等严重伤情,且入院当日即因此做了手术,不存在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医疗损伤。何XX遭受工伤,伤情严重至今未能获得工伤理赔,XX公司以此为理由滥用诉权其实也持续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

    综上,案涉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东南医院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XX公司与何XX案件是基于劳动用工的基础法律关系所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东南医院是何XX的治疗单位,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的当事人,东南医院与何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任何牵连,XX公司将东南医院列为第三人都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准许XX公司就答辩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首先,劳动争议案件,有特别的程序规定,如劳动者受伤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依据,如XX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向上级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但XX公司并没有对何XX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结论做出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如XX公司认为其对何XX承担的劳动争议工伤赔偿责任是因东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造成,XX公司也只能在劳动争议案件赔偿后,根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起诉,而不是把侵权责任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在一起,一审法院不准许XX公司的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书是在何XX伤情稳定后对其受伤部位的功能状态所作的评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伤残情况的内容有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8年5月21日外伤致右手中度挤压伤伴多发性骨折;右手手拇、食、中指离断;右手皮肤软组织缺损,该部分为入院初诊确诊结论。第二部分为手术内容的描述。第三部分为治疗终结后伤情现状的描述。故鉴定结论并不是仅仅依据鉴定时何XX的肢体功能状态作为唯一的依据。根据何XX初始入院的伤情及鉴定标准,即使东南医院未进行手术,何XX的伤情也会构成7级,说明东南医院的手术未给何XX造成新的伤害或加重何XX的伤害。

    东南医院与被XX公司何XX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所针对的是因何XX出现莫名的四肢无力、昏迷查无原因情形转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及损失所作出的调解,根本没有涉及到何XX工伤造成的多发性骨折、右拇、食、中指不完全离断等伤害的处理内容,XX公司故意混淆视听。同时,东南医院支付给何XX的55000元,并不是针对具体的损伤做出一一相对应的赔偿,该金额是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的笼统数字,但为了以防日后产生争议,故特地写了相关的可能存在的赔偿项目。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1.XX公司无需向何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74.2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责任比例为准);2.XX公司无需向何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90.4元(最终以鉴定结论责任比例为准);3.XX公司无需向何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97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责任比例为准);4.XX公司无须向何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7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责任比例为准);5.XX公司无须向何XX支付医疗费558.65元(最终以鉴定结论责任比例为准)。

    原审法院查明:

    一、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7月16日。

    二、仲裁请求:1.何XX与XX公司自2019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何XX工伤保险待遇288703.99元,其中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032.8元(7097元/月×60%×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56.6元(7097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970元(707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70元(7079元/月×10个月),医药费558.65元,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护理费23115.94元(7097元/月÷21天×60%×11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0元(25次×1800)。

    三、作出仲裁时间:2019年9月27日。

    四、仲裁结果:厦集劳仲案【20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何XX与XX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XX公司支付何XX停工留薪期工资137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90.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970元、医疗费558.65元;三、驳回何XX的其他仲裁请求。

    五、何XX的入职及离职情况:何XX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XX公司,岗位为计件普工。双方签了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何XX缴纳社会保险费。何XX当庭陈述何XX与XX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六、何XX工伤经过及鉴定情况:2018年5月21日17时55分许,何XX在XX公司操作冲床冲压959型脚踏板盖板,用右手取冲压好的产品时,脚碰到冲床脚踏开关,模具下压,致使右手被机台压伤,后送往厦门集美东南医院就诊,经入院诊断为:1.右手重度积压伤伴有多发性骨折;2.右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3.右手皮肤软组织缺损。2019年5月21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2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厦劳鉴201XXXX2918)(载明伤残情况:2018年5月21日外伤致右手中度挤压伤伴多发性骨折;右手拇、食、中指离断伤;右手皮肤软组织缺损。行右手清创、死骨摘除、掌骨骨折克氏针固定已取、神经、血管、韧带修复术后,现右手拇指近关节指骨基底部以远缺失,拇指及第2掌指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中指掌指关节活动度大于1/2)和《停工留薪确认书》(201XXXX4909)认定何XX工伤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XX公司未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七、何XX在东南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后续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书》(厦集林调【2018】××号)情况:何XX在东南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莫名的四肢无力、昏迷,查无原因,由东南医院于2018年8月24日转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主诉为“四肢无力10余天”,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东南医院已经支付何XX转院治疗期间的费用6万多元不再要回,同意再一次性补助给何XX55000元,其中包括何XX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费用;2.本协议签订后,何XX自愿不再就此事与东南医院或者主治医生黄XX再起争议,并同意回老家治疗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双方均自愿不再就此事与对方或者相关方再起争议或起诉、滋事、此事就此了结。

    八、何XX受工伤前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3443.55元。

    九、XX公司在何XX治疗期间预支了生活费6000元。

    十、XX公司在何XX治疗期间,支付了何XX的伙食餐费2530元。

    十一、XX公司申请对东南医院给何XX造成的医疗损害以及何XX治疗过程中诊疗项目及用药与工伤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有无依据的问题:没有依据。

    XX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认定的结果应以工伤为依据,但本案工伤后何XX的拇指并未断离,是经过治疗后因东南医院治疗不当才导致何XX拇指断离,何XX的伤残等级绝非工伤造成,故有鉴定的必要。

    何XX认为,XX公司鉴定申请系XX公司与东南医院的纠纷,与其无关。

    东南医院认为,XX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何XX的赔偿项目系基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存在侵犯XX公司权利的情况下,XX公司无权主张,若侵害XX公司权利,也是财产损失,因XX公司未给何XX缴纳医社保导致医疗费全部由何XX承担,而且其治疗并没有扩大何XX伤残的情形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厦劳鉴201XXXX2918《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何XX工伤七级。XX公司逾期未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可视为XX公司认可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即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生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现XX公司所提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

    十二、XX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7774.2元。

    XX公司认为,其对仲裁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应扣除何XX预支工资6000元。

    何XX认为,预支的6000元系生活费而非工资,不应予以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预支的生活费6000元,虽然在预支时表述为生活费,现何XX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生活费系XX公司应支付其他的费用,故该6000元可在后续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故采纳XX公司的主张。即XX公司还应支付何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43.55元/月×4个月-6000元=7774.2元。

    十三、XX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90.4元。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68元×60%×13个月=44990.4元,仲裁计算数据中采用了2016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但因XX公司与何XX均对仲裁裁决计算的该项数额无异议,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采纳。

    十四、XX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X元。

    XX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故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8年公布的2017年社平工资标准6288元/月计算,对于计算系数按10个月计算没有异议。

    何XX认为,社平工资标准应以2018年度的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97元/月计算,对仲裁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17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288元/月,2018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97元/月。该项目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于XX公司与何XX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以2017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288元/月作为计算基数。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288元/月×10个月=XXX元。

    十五、XX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表述意见同第前述第十四项争议焦点分析,依法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XX元。

    十六、XX公司应否支付医疗费:558.65元。

    XX公司认为,医疗费应该按照东南医院已支付何XX的55000元中抵扣。

    何XX认为,XX公司主张的抵扣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何XX主张的558.65元系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后续治疗右手伤情的费用,而东南医院赔付给何XX的55000元系何XX与东南医院的医疗纠纷所达成的协议,与该笔医疗费并无关联性,故XX公司应支付何XX该笔医疗费。

    其他仲裁裁决项,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何XX与厦门XX公司自2018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厦门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XX停工留薪期工资7774.2元;三、厦门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90.4元;四、厦门XX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X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X元;五、厦门XX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元;六、驳回厦门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何XX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XX公司,岗位为计件普工。2018年5月21日17时55分许,何XX在XX公司操作冲床冲压产品时,不慎被模具下压,致使右手被机台压伤。经入院诊断为右手重度积压伤伴有多发性骨折;右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皮肤软组织缺损。在治疗期间,何XX与就诊的东南医院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达成“东南医院已经支付何XX转院治疗期间的费用6万多元不再要回,同意再一次性补助给何XX55000元……”2018年8月24日,何XX转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XX为工伤。2019年6月1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何XX工伤七级。

    从上述事实看,何XX在入院时已经诊断“右手重度积压伤伴有多发性骨折;右拇、食、中指不全离断伤;右手皮肤软组织缺损”,而伤残鉴定部门作出的认定中也明确“行右手清创、死骨摘除、掌骨骨折克氏针固定已取、神经、血管、韧带修复术后,现右手拇指近关节指骨基底部以远缺失,拇指及第2掌指关节僵直于非功能位,中指掌指关节活动度大于1/2”,其间,并没有XX公司质疑的有关医疗行为导致伤残程度加重的表述。

    尽管东南医院可能因为诊疗过程中存在某些过错与何XX发生争议,并因此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但没有基本事实依据证明医疗行为影响了伤残鉴定部门作出的认定。而且,在伤残鉴定部门作出上述鉴定后,XX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鉴定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其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医疗行为影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

    书记员 郑××  

    审判员 庄××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 2020-08-10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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