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X,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大学文化,中学教师。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郑蕴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闵X到公婆刘XX家吃饭时,因家庭琐事与刘XX发生口角,随即发生了推搡。双方在推搡过程中闵X将刘XX压在身下,殴打刘XX面部,并用手掐刘XX颈部致其窒息,随后将刘XX拖至厨房旁杂物间内,将房门关上离开。经鉴定,刘XX生前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肌梗塞等疾病,颈部遭机械性外力致机械性窒息并引发疾病死亡。颈部机械性外力为主要作用,疾病为次要作用。闵X作案后,跑到球溪镇某饭店四楼跳楼自杀未遂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闵X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前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闵X常住人口登记表,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XX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兰XX、王XX、李XX、兰XX、杨某某、王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闵X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闵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闵X辩称,因为自己患有抑郁症,当时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害婆婆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闵X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闵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家庭内部矛盾诱发,闵X的公公用语言刺激闵X导致其抑郁症突发,进而发生该案。(3)本案是一起激情犯罪,受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闵X有正当防卫因素。(4)受害者死亡与其自身的疾病有关,且闵X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平时表现良好。综上意见,建议对闵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闵X到公婆刘XX(殁年,70岁)家吃早饭时,闵X向刘XX提到公公不应当着外人说她有神经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在抓扯过程中闵X将刘XX压在身下,用拳殴打刘XX的面部,双方用手互掐对方颈部。闵X感觉刘XX掐她颈子的手无力松开后,将刘XX拖至杂物间。后闵X跑到球溪镇某饭店四楼跳楼自杀未遂受伤。经鉴定:刘XX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肌梗塞等疾病,颈部遭受机械性外力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颈部机械性外力为主要作用,疾病为次要作用。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闵X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资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闵X、被害人刘XX户籍证明,证实闵X1978年10月16日出生,刘XX1944年2月8日出生。
3.四川省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资中县XX兰XX住房。现场发现并提取杂物间地上血迹、冰柜上血迹、坛子上血迹、洗衣机上血迹、厨房地上可疑斑迹。
4.四川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现场提取的血迹和闵X所穿羽绒服上附可疑血迹和刘XX血样、闵X血样进行DNA检验,结论为现场杂物间冰柜旁地上、冰柜上、坛子上、冰柜边棱上和闵X穿的羽绒服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迹为刘XX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
5.刘XX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刘XX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肌梗塞等疾病,颈部遭受机械性外力致机械性窒息并疾病死亡;颈部机械性外力为主要作用,疾病为次要作用。
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闵X是否患有精神病障碍,及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结论为闵X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兰XX证言及手机短信截图,证实2013年10月31日早上看见母亲刘XX脸上、鼻子、眼睛都是青的,嘴角有点血。厨房地上有血迹,用蜂窝煤灰掩盖了的。闵X发给其短信主要内容,因公公对外说其精神病与公婆发生了口角,并动了手的情况。还证实在医院护理闵X的时候发现她眼袋和脸上有指甲印。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10月31日早上8点过发现在刘XX家客厅门外走廊有两团用炭渣盖的血迹。并见闵X下楼去,后听说闵X跳楼了。同时证实去刘XX房子的杂物间找刘XX,从门缝往里面看,看到刘XX面朝上平躺在地上没有动。他就下楼喊兰XX、李XX跑上来,把门踢烂进了房间,看见刘XX左脸和右手上有血迹,然后就把刘XX抬到床上,做人工呼吸,按压胸口抢救的情况。
9.证人李XX、兰XX、李某乙证言,证实10月31日上午王XX在杂物间找到刘XX后,几人一起在杂物间看见刘XX躺在地上,脸上和手上都有血迹,地上也有血迹,将刘XX抬到床上抢救的情况与王XX证实相吻合。
10.证人杨某某、罗X证言,证实当日在吉民饭店碰见闵X,罗群看见闵X脸上有血,背上有灰尘,一会儿就听说闵X跳楼了。
11.证人王XX证言,证实听父母讲刘XX死亡不正常,平时发现她的那间杂物间都是不关门的,那天关了。
12.证人兰XX、兰XX证言,证实死者一家和闵X关系还是可以,当时都以为刘XX的死是因为闵X跳楼的原因,后来才报案的。
13.证人兰X戊证言,证实发现其母亲时,脸是青的,后来兰XX讲闵X给他发了短信,承认她和母亲动了手。兰XX还有一件闵X带血的衣服。我们觉得事情严重就报警了。
1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闵X长期患有抑郁症,闵X跳楼自杀,在医院看她的时候闵X对她讲,因为家庭纠纷和刘XX打架将刘XX打伤后不治身亡的。
15.证人曹X某证言,证实闵X跳楼后在看望闵X时,闵X讲了当天因为她公公说她神经病的事情和婆婆发生了打斗。
16.证人闵X证言,证实听其母亲讲,闵X和婆婆发生抓扯打架后跳楼,证明闵X长期患有抑郁症。
17.证人刘X甲证言,证实当日护理闵X时,闵X是穿的绿色羽绒服,脸上和颈部有抓痕。
18.证人唐X某证言,证实发现刘XX左脸是肿的,牙齿掉了两颗,倒在房间,穿的鞋掉了一只在外面。大家怀疑和闵X跳楼有关系,她们婆媳没有什么矛盾。听刘XX讲过闵X10月还在看精神病。
19.证人肖某某、赖某某证言,证实听说闵X患有抑郁症。
20.被告人闵X供述,2013年10月31日以前,其公公当着外人的面说她有精神病。当日早晨她到刘XX家吃早饭的时候,说了这事。刘XX没有安慰她,还埋怨她。她就很激动与刘XX发生口角,当时就上前推了刘一下,双方就推来推去,后来她被厨房一根水管绊倒在地,刘就掐她脖子,她感觉很窒息,就翻身压在刘身上,用拳头打刘几下,用手去掐刘颈部,刘就用嘴咬她,她掐刘的手一直没有松动,刘就抓她的脸、颈子,过了一会儿,她觉得刘抓她头发的手放松了,看到刘有点昏迷了,她就放开了,摸了下刘的鼻子还有呼吸。她害怕被邻居看见和婆婆打架,就把刘X到厨房旁边的杂物间,将房门关上。当时慌了认为刘XX来,所以就没有找人来救。在她跳楼后其母亲来时才知道婆婆刘XX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X因家庭纠纷,对刘XX实施掐颈、殴打等行为,导致刘XX呼吸困难窒息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闵X所犯罪行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刘XX死亡的直接原因,经法医鉴定属联合原因所导致,闵X对刘XX实施殴打、掐颈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刘XX自身所患疾病起次要作用,闵X的犯罪行为并非是唯一的致刘XX死亡的原因。经鉴定闵X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3年10月3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闵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闵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刘XX案发起因上有过错、闵X的行为有正当防卫因素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起止时间: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