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辩护人刘清华,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持刀至前妻冯XX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工业城XX的暂住地,发现冯XX与白X某同住后,遂持刀划伤被害人冯XX及白X某。经鉴定,被害人冯XX肢体瘢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白X某体表划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XX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冯XX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XX、白X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转账记录、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王XX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晓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