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在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在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XX**。
法定代表人:倪XX,董事长。
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江XX、武XX、郝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云瑞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被上诉人郝XX,被上诉人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要求对本案发还重审或进行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的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上诉人吕XX于2016年8月份在位于石家庄高新XX角项目工地打工,被上诉人武XX是被上诉人云瑞XX承包的项目工地的土建方,武XX雇佣被上诉人江XX从事挖为机的工作,江XX又雇佣被上诉郝XX驾驶与机进行挖坑。2016年8月19日,郝XX应武XX的要求驾驶今机对上诉人吕XX及其它工友曾居住的临建房进行拆除工作,同时武XX要求吕XX和另一名工友到临建房查看是否还有剩余物品,吕XX刚进屋内,郝XX就直接对该房屋进行拆除,致使吕XX被掩埋在屋内,失去知觉,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最终造成吕XX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二、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未查明云瑞XX将土建工程承包给武XX时,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也未查明江XX雇佣郝XX驾驶为机是否有从业资格。郝XX作为直接致害人,在未查明房屋内是否有人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径行将房屋拆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对此及上述承包方的法律关未予厘清和认定,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武XX和吕XX负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有违公允,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赔偿金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由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一直在城市房屋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其损害赔偿进行计算。但原审法院却已吕XX未提供缴纳水电费的票据为由而按照农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故属采信证据有误。四、长期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吕XX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长期护理费,时间为20年,根据其病情,也需要后续治疗。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对于这一诉求根本未进行判决和说明,属于漏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对原告的诉求有漏判,故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上诉,恳请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江XX答辩称,1、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已经生效的长安区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作出(2019)冀0191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妥。2、被上诉人郝XX与江XX系临时的雇佣关系,江XX雇佣郝XX在工地开沟机从事挖坑的工作,自挖坑工作的结束双方的雇佣关系亦随之结束。3、涉案事故的形成与郝XX是否具有钩机操作证书以及从业资格没有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综上,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一审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此请求贵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武XX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已尽相应审慎义务,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使用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任何不当。三、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答辩人的护理期限并无任何不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郝XX答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已经观察过当时确实没有人,我只是给武XX帮忙的,同意原审判决。
河北XX公司未到庭答辩。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6,919.5元;2、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鉴定;3、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诊疗费、长期护理费等费用暂定2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各项费用共计XXX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吕XX于2016年8月份在位于石家庄高新XX角的项目工地打工。被告武XX是被告云瑞XX承包的项目工地的土建方,被告武XX雇佣被告江XX从事挖为机的工作,被告江XX雇佣被告郝XX驾驶每机进行控坑。2016年8月19日,被告郝XX应被告武XX的要求,驾驶约机对原告吕XX曾居住的临建房进行拆除工作。在得知该房屋要拆除前,原告和另一名工友一起进入该临建房屋查看屋内是否还有剩余的东西。怎料原告刚进屋,被告郝XX在没有确认屋内是否还有人员的情况下,就直接用为机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致使原告被掩埋在屋内,失去了知觉,原告被送至附近的河北省院进行抢救。事故发生后,因伤情严峻,原告及原告的家庭成员精神均遭受到了巨大的打击。经诊断原告腰1、2准体骨折,并伴随着普损伤,右肺上叶、中叶及左肺下叶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1-腰2附件多发骨折。治疗所需花费庞大,后续仍需要长期的康复治疗。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全部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武XX与被告云瑞XX系承包与发包关系。被告武XX与被告江XX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江XX与被告郝XX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被告武XX雇佣被告江XX的挖掘机,被告江XX雇佣被告郝XX在施工工地操作挖掘机从事挖掘土方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武XX让被告郝XX对其承包的临建房屋的拆除工作进行义务帮工拆除,被告郝XX及被告武XX并未将帮工事项告知被告江XX。原告吕XX通过朋友介绍在位于石家庄高新XX角的施工项目工地打工。2016年8月19日,被告郝XX操作挖掘机对位于石家庄高新XX角的项目内临建房屋进行拆除,拆除十分钟前被告郝XX对临建房屋进行了查看,当时屋内无人,后在进行拆除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吕XX被掩埋在屋内。原告吕XX受伤后被送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其中: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7月20日住院335天,花费医疗费234881.36元(含被告武XX垫付的20000元及被告江XX垫付的13000元)。2017年7月2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吕XX诊断情况为:1、腰1-腰2锥体骨折2、脊髓损伤3、右肺上叶、中叶及左肺下叶肺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胸11-腰2附件多发骨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吕XX1级护理,家陪一人,2017年6月22日以后原告吕XX未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9日住院康复治疗204天,花费医疗费20,150.04元,出院诊断:1、多发胸腰椎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伴截瘫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直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二级护理,家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13日住院22天,进行了多发胸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20,600.9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二级护理,家陪一人。原告吕XX在2017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外购药费和成人护理用品共计花费10,574.86元,2019年9月30日门诊检查花费223元。原告吕XX曾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冀0102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武XX赔付原告吕XX医疗费234,8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元、误工费36,668.88元、护理费30,196.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3,046.9元的50%计166,523.45元,扣除被告武XX垫付的20,000元及江XX垫付的13,000元剩余133,523.45元;被告武XX给付被告江XX为原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吕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吕XX花费检查费3,559.14元,鉴定费2,400元。2019年11月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吕XX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吕XX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561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另查明,原告父亲吕XX(194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陈XX(1944年2月25日出生)、原告之子吕XX(1999年1月6日出生)及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吕XX、陈XX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郝XX系义务帮工,被告武XX系被帮工人,郝XX是应武XX的要求为其帮工,故郝XX在帮工过程中致吕XX受伤,武XX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XX在拆除临建房屋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吕XX受伤,虽存在过错,但不足以认定为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郝XX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吕XX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对房屋拆除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具有判断能力,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吕XX明知临建房屋即将拆除仍然进入房屋,也未在进入房屋前对进行拆除作业的人员作出必要的提示,亦未证明其进入即将拆除的临建房存在紧迫事由,故其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武XX的赔偿责任。虽被告郝XX所驾驶的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江XX,但被告江XX对被告郝XX的义务帮工并不知情,故被告江XX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瑞XX将拆除临建房屋承包给被告武XX,但在拆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云瑞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吕XX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原告吕XX与被告武XX各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吕XX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共计54,884.97元(20,150.04元+20,600.93元+10,574.86元+223元+3,336.14元),有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等发票、鉴定检查费用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0元(226天*100元/天),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8,050元(561天*50元/天),有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0元(6,000元/月*24个月),但其未提供证据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7,681元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4个月,有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证。被告虽抗辩应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误工期308天,但原告两次起诉主张的误工期累计未超过从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5,362元(57,681元÷12×24);5、原告主张护理费469,220元,根据原告吕XX的伤情及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一审法院认可护理一人。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限为24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24个月,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共计79,894元(39947÷12×24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9,940元,虽提交了其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但被告对租赁合同以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吕XX亦未提交房租以及水电费等费用的交纳凭证等其他证据,故仅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按照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20年,数额为280,620元(14,031元×20年);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其伤残等级为一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吕XX主张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儿子吕XX、父亲吕XX、母亲陈XX,根据吕XX受伤时上述三人的年龄,确定扶养期限分别为2年、12年、8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383元计算。吕XX的生活费,原告吕XX应与其妻子共同负担,即负担1/2;原告吕XX有两个妹妹,其应负担父亲吕XX、母亲陈XX生活费的1/3。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吕XX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75元(11,383元×2年+11,383元×6年×2/3+11,383元×4年×1/3)。11、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一审法院支持7,99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吕XX的各项损失共计726,083.97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的比例划分,对于原告吕XX的损失,被告武XX应承担363,041.99元。被告云瑞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3,041.99元;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长安区法院已就吕XX提出的相关诉求出具了(2017)冀0102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关人员的责任清晰,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吕XX与武XX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吕XX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吕XX伤后护理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8.8元,由上诉人吕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