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0116民初29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瑛律师
解除合同关系,拿回培训费用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瑛,江苏XX律师。
被告:北京XX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XX。
负责人:任XX,该中心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询中心(以下简称万喜中心)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喜咨询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本案被告通过其关联单位万喜基准建筑文化中心向原告邮箱发送了有关培训报名等内容的邮件,2015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支付15000元培训费用。该事实表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培训文件应当视为要约,原告据此支付培训费用应当视为承诺,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再与原告联系有关培训事宜,也并未为原告开通网上培训。201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款,后被告工作人员跟原告协商,表示只能返还8000元,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五组证据:
1、2015年11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被告员工王X通过wan×××@venci.cn向原告总经理黄XX724×××@qq.com邮箱发送了有关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电子邮件,邮件落款为北京XX询中心即本案被告,邮件内容表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报名的具体要求。该邮件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消防注册工程师培训的邀约。
2、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15000元。
3、赵XX身份证、毕业证等,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人员为参加注册消防工程师培训而报名。
4、搜寻被告手机学习网址,网页记录为××,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搜寻网址却无法打开,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软件给原告。
5、2017年2月份原告通过江苏XX发送的律师函,证明被告收到培训费后,拒不履行培训义务。快递单证明律师函系2月24日从申通发出,通过网上查询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于2月26日收到。
被告万喜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拥有建筑行业相应培训资质的单位,主要业务为聘请各高校教授和相关专家对符合资质的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行业国家级资质证书的考前培训,具体项目包括消防工程师考前培训等,属于正规的培训机构;2、原告通过被告单位的招生合作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培训协议,属于被告单位的正常业务范围。被告单位是培训机构,不可能承诺在不通过培训和考试的情况下给原告发放国家的相应资格证书;3、被告收到原告培训费之后,为原告和相关学员提供了优质的考前培训课程、优美的学习环境和周到的教务服务。如果原告是因为没来参加培训,或者没有参加国家组织的相应考试而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就违背了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一份《培训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上面只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无原告方的签章。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2日,本案被告通过王X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XX邮箱发送了邮件,是关于注册消防工程师报名、考试及万喜培训的介绍等内容,并同时发送了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申请表等三个附件,此后双方还通过电话沟通相关培训事宜。2015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15000元培训费用汇入被告在XX银行的账号,将拟参加培训的员工赵XX身份证、毕业证等复印件传给王X。后来联系不上王X,就在网上搜索王X邮件中所提供的手机学习软件网址××,但无法打开,又与被告客服联系,也未解决培训事宜。201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江苏XX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款,后被告工作人员跟原告协商,表示只能返还8000元,遭到原告的拒绝。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有关培训文件及电话联系中的相关内容应当视为要约,原告据此支付培训费用及提供培训人员资料应当视为承诺,被告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亦予认可,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培训费,但被告并未安排被告接受任何形式的培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愿接受被告安排的培训,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培训合同、返还15000元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予支持,只是由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返还培训费,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才收悉,故应将计算损失的起始时间2月24日调整为2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询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京XX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XX公司培训费1500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北京XX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3×××18)。
审 判 长  王静
代理审判员  樊兵
人民陪审员  秦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


  • 2017-09-27
  •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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