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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牌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

  • 知识产权
  • (2020)京73行初12477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丹丹律师
该案主要是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简述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案件详情

    案由: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字[2020]第000XXXX8731号《关于第401XXXX1853号“标牌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理由:

    1.标牌港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为原告独立创作而成的商标,具有特殊的含义,申请商标的文字“标牌港”为臆造词汇,其中“标牌”本意是指指示牌,为他人指明方向,象征着企业致力于成为行业方向标,“港”是指港湾,这里引申为资源汇集之地,申请商标采用了比喻的修辞手法,体现了原告汇合及优化行业产品,同时打造上下游供应生态链,推动行业物联网时代发展方向的企业宗旨,致力于成为行业风向标,在行业中占据一席之地。可见,申请商标并未体现出任何与其指定商品相关的内容、质量、产地等特点,也并未对指定商品的质量、产地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申请商标本就与指定商品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消费者在识别申请商标时,亦不会XX到质量、产地等特点,不会产生误认。

    2.经查询,大量含有“标牌”、“港”字的商标使用在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顺利核准注册,可见,“标牌”、“港”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导致误认。

    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 2021-03-01
  •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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