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35民初422号
原告:曲周县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光明街东南疃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汉族,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北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韩利科,北京XX律师。
原告曲周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中晟XX)与被告秦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卢XX,被告秦XX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韩利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2014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合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开发建设了曲周县XX住宅项目,依据规划原告建造了临街商铺用于出售和自营。原告在2019年7、8月份准备对九号楼东头第一间的三层商铺房装修时,被告声称其购买了该三层商铺房,并提供了2014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经查询销售资料,没有发现被告的合同资料及交款记录。为此原告在2019年8月份通知被告交付购房款逾期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交款。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秦XX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2、案涉房屋的所有费用,我已经向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王X缴纳完毕,履行了房屋购买人应当负担的义务,此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晟XX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依法开发建设了曲周县XX住宅项目。后被告秦XX从原告中晟XX处购买了鸿福源小区九号楼东XX第一间的三层商铺,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事项: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220元,总金额148.5958万元;2、买受人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3、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除此之外,该合同对买受人的交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均未作出约定。2019年,原告中晟XX以查询不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资料及交款记录为由,诉至本院,其诉称被告秦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本院解除案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法定解除等方式,结合本案案情,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款,且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解除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须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中晟XX主张被告秦XX未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的交款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条件等相关事项,故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综上,原告以法定解除合同方式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曾于2019年8月份通知被告交付购房款,并告知被告逾期交款则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曾通过催告、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中晟XX也不具有解除权,无法通过单方通知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方式,达成解除合同效力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认可。另外,在本案中,原告中晟XX仅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对其提出的查询不到交款记录、出售的商品房在原告处仍显示为未出售等情况,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周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曲周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