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2200号
原告:朱XX,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郭X,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科,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侯XX,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科,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郭X、侯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郭X、侯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科、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整,利息36400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月18日),共计29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陆续借给被告26万元,月息2.5%,2014年8月15日被告郭X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诉讼时效问题,2017年10月18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都未还借款本金,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郭X辩称,一、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转账金额为214750元(贰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所以借款本金金额应当为214750元,而非被答辩人所诉的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二、被答辩人诉状中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金额是错误的,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三、该案所涉借款为答辩人个人债务,并未将该笔债务告知侯XX也未用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消费,而且双方已经于2017年4月份离婚,该笔债务侯XX无关。
侯XX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郭X所负的借款债务虽发生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借条中也没有侯XX本人的签字,对此也不知情。因此,郭X所负的债务即使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依法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朱XX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郭X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金额是26万;
2、2017年10月18日的借款条一份,证明为了诉讼时效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也是26万元;
3、转账记录3页,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贷义务,给被告转账214750元。
郭X、侯XX质证称:1、关于2014年借条,对该份证据仅有复印件则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相关要求,因对方不能提供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关于2017年借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本金金额不予认可,朱XX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14750元,而非借条上记载的260000元;
3、关于银行卡流水,对该份证据中朱XX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恰恰证明了借款本金金额为214750元,而非26万元的事实。
郭X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X与侯XX已经与2017年4月24日离婚。
朱XX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是发生在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两被告共同承担。
侯XX质证称:没有异议。
侯XX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至2014年,郭X数次向朱XX借款,朱XX在此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郭X。2017年10月18日,郭X向朱XX出示借条,载明:“今借朱XX现金260000(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郭X,2017.10.18。”朱XX诉至法院,要求郭X、侯XX还本付息。
另查明,郭X、侯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X向朱XX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朱XX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郭X即应在朱XX主张偿还借款时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郭X辩称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仅有银行转账的214750元并否认收到现金,但本案中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现金”260000元,且借条出具时间在2017年,郭X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郭X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朱XX出具的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第二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朱XX要求郭X支付2020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36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XX是否应与郭X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朱XX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借款时以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借款,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此,朱XX要求侯XX共同清偿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朱XX负担273元,由郭X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