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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XX公司、丁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黑06民终18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英福律师
保证当事人最大权益

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战略发展部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庆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199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大庆XX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XX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上诉人大庆XX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丁XX、原审第三人大庆XX公司(以下简称华建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王XX,被上诉人丁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原审第三人华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管理局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丁XX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因华建XX原因,导致本案债权无法确定,从而致使石油管理局无法向丁XX完成工程价款的给付。2015年9月,石油管理局与华建XX签订了《电力调度通信交换机系统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华建XX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办理结算,致使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确定,如果法院认定丁XX与华建XX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石油管理局也只能待与华建XX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后再向丁XX给付。二、丁XX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无权要求与石油管理局办理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结算只能发生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均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华建XX转让债权可以不经过石油管理局同意,但是转让工程结算的权利义务必须经石油管理局同意,现石油管理局已经明确告知不同意华建XX将工程结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丁XX,不接受丁XX在本案中处理工程结算、确定价款事宜。三、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华建XX因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石油管理局不应承担违约金。依照工程行业的惯例和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在完工后将完整、真实、合格的工程结算资料报由工程造价机构进行审查。本项目完工后,华建XX不积极配合石油管理局办理工程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尚未明确,这是导致该项目至今无法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原因。由于华建XX作为施工单位负有配合提供结算资料及配合工程结算的法律义务,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违约在先,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华建XX进行承担,故石油管理局不对华建XX负违约责任,更不应向丁XX承担违约金,四、华建XX提交的单方工程结算书,属未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其同确认的单方行为,属无效,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华建XX在完成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2目向石油管理局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为509,543元的未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单方工程结算书,于2020年1月16日就完全相同的施工内容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为1,105,482元的额度截然不同的单方工程结算书,在工程内容全部相同的情况下,后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造价额度,远超出一倍之多,涉案项目属于甲供材(主材)的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人工费和辅料市场价格并未因政策影响而出现较大价格波动的情况,华建XX无视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对固定总价款的约束,随意提交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结算书,于涉案合同而言,两次提交的单方工程结算书均属无效,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X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
丁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石油管理局提出因华建XX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按照工程结算流程,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将工程量认证单及实测单、施工图纸等资料完整提供给发包方,发包方验收后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视为完成验收,验收后出具工程竣工报告,上述资料即为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2016年8月30日,石油管理局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时便具备结算的全部条件,故石油管理局提出的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自相矛盾,如结算资料不完整不会有竣工报告的存在。而且,华建XX作为施工单位,所施工的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在没收到一分钱工程款的情况下,拒绝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因此石油管理局这条上诉理由严重歪曲事实,并非华建XX的原因导致本案债权无法确定。二、石油管理局提出的丁XX非施工主体、无权要求办理结算的问题。华建XX已经将工程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丁XX,丁XX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建设工程项下债权的转让,类似判例从中院至省高院、最高院均有。故石油管理局提出的合同相对性问题,债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即取得合同的主体资格,成为新的债权人,并有权接受违约责任,石油管理局是混淆合同相对性的概念。本案一审庭审中华建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明确本案的工程价款配合丁XX向法庭出示了工程结算书,在石油管理局不认可该份结算书的前提下,华建XX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因此华建XX已经针对涉案工程向石油管理局提出了结算的要求。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石油管理局主张华建XX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不积极配合结算工程款有悖常理,且石油管理局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华建XX依照合同规定提交结算材料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华建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交了结算材料并配合工程结算,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石油管理局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违约责任的产生基于法定原因和约定责任,约定责任大于法定责任,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违约的承担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承担500元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守约方的保障,对违约方的惩罚,应当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四、关于结算依据问题。石油管理局提出的2019年8月2日华建XX提供的造价为509,543元的工程结算书的问题。该结算书原审庭审中石油管理局并未提供,该结算书出具的背景是石油管理局在2019年承诺给予部分工程款50万元的情况下,应石油管理局要求华建XX配合石油管理局出具的一份付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中华建XX只确定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量造价为509,543元,因此该结算书并非完整的工程结算书,是抛开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出具的一份不完整的结算书,然而石油管理局对该部分工程款仍未进行结算。石油管理局在二审中出示的结算书恰恰能够证明华建XX一直要求石油管理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然而石油管理局在收到华建XX的结算书后仍然不给华建XX进行结算,构成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丁XX主张的违约金合法合理。2016年8月30日,石油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大庆油田电力集团基建管理中心与华建XX签订《工程量实测认证单》,对施工的93项工程内容的型号、数量进行确认,并于同日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经检查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华建XX依据的图纸、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量实测认证单、现场经济签证等材料均真实客观,据此得出的工程结算价款真实有效,能够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石油管理局在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后,华建XX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石油管理局在原审法院告知不予配合鉴定的风险情况下,仍旧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拒绝鉴定,拒不配合,也不提供现场,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鉴定。原审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石油管理局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并按照证据相对优势原则按照丁XX提供的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石油管理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系重复罗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石油管理局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建XX述称,首先,与丁XX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次,我方与丁XX之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石油管理局就涉案工程不与我方进行结算,构成违约,我方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石油管理局竣工验收以及现场实测并投入使用,我方所提供的结算书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作出的,结算书客观真实。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石油管理局全部上诉请求。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石油管理局给付工程款1,105,482元及利息,利息暂定为243,50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105,4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1,105,482元×1340÷365×0.06=243,509元),以上共计:1,348,991元;二、诉讼费用由石油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华建XX通过招投标中标石油管理局下属电力集团的电力调度通信交换系统改造工程,中标工期: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华建XX与石油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价为446万元(含税、甲供材、设备费)。合同第6.3.3.1约定定额及取费标准为“安装工程(包括与土建工程配套的安装工程),使用《石油建设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石油建设安装工程其他费用定额》”。2016年8月30日,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油田电力集团基建管理中心与华建XX签订《工程量实测认证单》,对施工的安装调试转交换平台、安装调试录音服务器、安装调试网络服务器、安装调试台式维护终端等93项工程内容的型号、数量进行确认,并于同日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经检查符合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华建XX依据图纸、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量实测认证单、现场经济签证等材料自行核算出总工程款1,105,482元,石油管理局对工程总价款不认可,华建XX和丁XX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委托黑龙江XX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石油管理局不同意鉴定、拒不配合、也不提供现场,致使鉴定人员无法对实际施工范围施工数量进行核实,故黑龙江XX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退回(或终止)鉴定函》,终止鉴定并退回委托鉴定申请。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华建XX与丁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建XX将对石油管理局的工程款债权1,105,482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丁XX,并且以邮寄快递的方式向石油管理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石油管理局单位在2020年1月21日签收了快递。2020年5月6日,丁XX与华建XX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华建XX对石油管理局的工程款债权1,105,482元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丁XX,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石油管理局送达。再查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第6.4.1条款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以及全部工程款的时间,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款,不得超过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0%。预留工程造价扣除甲方供料后的10%质量保证金和效能检查保证金后,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效能监察后7日内办理结算手续;第8.2.7条款约定,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甲方核实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在确认后7日内办理结算;第17.1.1条款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延期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量实测认证单、设计联络单、现场经济签证、隐蔽工程检查记录、电缆环阻/绝缘电阻测试记录、通用设备安装测试记录、网络系统设备安装测试记录、中继段光纤总衰减测试记录、SDH网络管理系统运行测试记录、安装、调试同步网设备、PCM设备同步测试记录、网络管理系统运行测试记录、电源设备安装测试记录、工程划分明细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交工验收申请报告、质量证明文件汇总表、质量证明文件粘贴表、工程结算书、电力调度通信交换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图纸、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工程竣工报告、电力调度通信交换系统改造工程资料说明,丁XX、石油管理局、华建XX的当庭陈述及卷宗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石油管理局与华建XX所签订的电力调度通信交换系统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建XX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石油管理局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华建XX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华建XX与丁XX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石油管理局与华建XX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华建XX将合同债权转让给丁XX,并向石油管理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丁XX因此受让华建XX对石油管理局的债权及从权利。关于债权转让数额问题,因丁XX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华建XX单方制作,石油管理局对此存有异议,为确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丁XX和华建XX均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石油管理局不同意鉴定、对鉴定相关事项未予配合、亦不提供鉴定现场,致使鉴定人员无法对实际施工范围、施工数量进行核实,致使终止鉴定并退回委托鉴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前法庭亦向石油管理局告知过不予配合鉴定的风险,但石油管理局仍未配合鉴定,致使本案无法认定需要通过鉴定确定的案件事实和结果,石油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石油管理局提出的工程量的异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2.4条规定“在2015年9月25日组织乙方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第8.3.4条规定“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第20.5条规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图纸”,石油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并未提供就其提出的工程量异议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丁XX提交的华建XX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系依据施工图纸及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与华建XX共同认定、并签署的工程量认证单、实测单等工程结算资料,再按照合同第六条6.3约定的结算办法,定额及下浮比例编制的最终工程结算书,故本案因石油管理局原因未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应采纳丁XX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05,482元,即丁XX所受让的工程款本金债权数额为1,105,482元。石油管理局辩称华建XX作为施工单位,未按约定提供结算资料及配合工程结算,华建XX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石油管理局不予审批价格,导致工程款迟迟不能结算。石油管理局庭审自认:2016年、2017年左右收到华建XX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但认为工程结算价款不合理,结算价款存有争议,要求华建XX进行修改再行提交材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华建XX资料退回,以及后期要求华建XX补充、修改资料等事实的存在,且该自认内容与华建XX诉称因石油管理局不予审批价格,导致工程款迟迟不能结算的内容相吻合。一审法院认为,石油管理局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华建XX因不提交竣工材料和结算资料而违约的问题,其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实华建XX未提交相关结算材料的事实,华建XX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拒绝配合结算工程款亦不符合常理,故石油管理局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石油管理局与华建XX合同约定“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甲方核实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在确认后7日内办理结算”,石油管理局在华建XX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未予及时办理结算,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丁XX主张自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按照每日5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问题。一、根据石油管理局与华建XX合同第8.2.7条款约定,“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甲方核实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在确认后7日内办理结算”,该条款系双方对办理结算时间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华建XX向石油管理局提供了结算资料,双方在2016年8月30日形成了竣工结算报告,丁XX诉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石油管理局对此亦并未否认,石油管理局应在其确认工程竣工报告的七日内办理结算,逾期未予办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应付工程款日为2016年8月30日之日起算七日,即2016年9月6日为七日期满,2016年9月7日为案涉工程应付款之日。二、双方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违约金以日为计算形式,具有“利息式”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本案应付价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标准可参照适用该规定,以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债务。三、关于双方约定的日支付违约金500元的标准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根据类推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本案中,华建XX与石油管理局约定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责任,因“利息式”违约金的多少是与违约时间长短有关,固定的数额无法计算出来,所以无法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可见,逾期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应认定为“过高”。本案中,丁XX、石油管理局双方约定的日500元利率换算年利率为16.51%(计算式为500×365÷1,105,482元),未超过了年利率24%,且在石油管理局未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庭审向石油管理局释明是否降低违约金,石油管理局仍以不存在违约事实为由,不申请对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对丁XX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日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四、根据石油管理局与华建XX合同第6.4.1条款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以及全部工程款的时间,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款,不得超过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0%。预留工程造价扣除甲方供料后的10%质量保证金和效能检查保证金后,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效能监察后7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质量保修期约定为2年。根据上述约定,质量保证金和效能检查保证金为110,548.2元(计算式:1,105,482元×10%),本案中质量保证金和效能检查保证金自2016年9月7日起算已超过2年,石油管理局应当予以支付该工程款债权。综上所述,华建XX与石油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华建XX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石油管理局验收合格,石油管理局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华建XX工程款,应属违约,华建XX将案涉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丁XX,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丁XX请求石油管理局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石油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XX1,105,482元元,并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9元由石油管理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石油管理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建XX投标报价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华建XX的投标行为是根据对招标文件中工程内容和工程总价款的清晰、正确的理解而进行的,华建XX对项目招标范围和招标价格有了充分的了解,与现阶段提出的涉案工程内容和金额是不符的。
丁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我方在一审法院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严格按照大庆XX公司现行结算办法,三项费用、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下浮7%的标准所进行的结算,能够证明我方所提供的结算书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涉案工程工程量经过石油管理局现场实测,并且向我方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因此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当以双方实测的工程量作为依据,而并不是以报价作为工程款的依据。
华建XX质证称,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存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的工程结算书完全依据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按大庆XX公司现行结算办法三项费用下浮7%报价,详见工程结算书第二大项措施费、第三项中的22项企业管理费及第四大项利润。
本院认为,因丁XX、华建XX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石油管理局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证据二,华建XX“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中要求的施工内容与华建XX提供的单方确认的施工内容不符。
丁XX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石油管理局与华建XX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量实测认证单,是本案实际进行施工的工程量,石油管理局对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可,施工组织设计的出具,是对施工活动的人力及机械科学安全安排、部署及安全管理,起到至关的重要作用,与本案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结算的数额无任何的关联,因此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华建X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施工组织设计只有审批页和封面有我公司章,其它没有我公司章,我们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施工组织设计的意义是对施工中活动的人力及机械的科学安排部署及安全管理的作用。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石油管理局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证据三,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复印件一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建设施工合同总造价446万元中,除去甲供材的合同金额411万元,剩余的35万元中15.29万元应是华建XX的实际工程款项,丁XX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110.5482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工程设计概算中的总的安装工程费15.29万元这一数额。
丁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概算是石油管理局单方提供的,未经华建XX予以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概算只是对项目的估算金额没有实际的意义,本案中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实测认证单,应当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对于该份概算我方认为与结算无任何关联,也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华建X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概算是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之前对项目投资估算的金额,不具有任何意义,没有任何工程是按概算结算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均显示该项目中标金额456万元含税,签订合同金额446万元含税,该金额只包含税款不含其他。反之按石油管理局说法,如果按概算该项目工程款15.29万元,当年在工程招标时就应按15.29万元招标,不应该按照456万元招标,而且该项目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金额就是5万元,而且该项目华建XX须向税务缴纳的税款263,140元,如按石油管理局所说,工程造价15.29万元连基本的税款都不够缴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石油管理局单方制作,且华建XX与丁XX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石油管理局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证据四,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图纸复印件一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图纸中的实际施工内容不包括丁XX主张的施工内容,此施工内容不在我方施工图纸要求范围之内,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
丁X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在本案庭审中,我方已经向法庭举证了本案的施工图纸,该份施工图纸中有华建XX及石油管理局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共同确定的施工图纸。我方是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的。然而本案中石油管理局所出示的该份图纸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及盖章,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以及客观性。对于本案的施工图纸仍应按照我方一审中所出示的施工图为准,因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无论从证据形式上以及从内容上都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华建X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图纸是经过石油管理局签字盖章的,图纸结算的所有施工内容完全依据施工图纸,即双方签署的竣工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石油管理局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证据五,工程结算书提交一份,欲证明:该份结算书是华建XX向石油管理局提供的,与一审中丁XX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量是一致的,金额不一致,差了一倍多,所以说一审法院裁判双方债权转让金额是不属实的。
丁X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该份结算书出具的前提背景是,2019年石油管理局承诺向我方支付50万元的工程价款,因此华建XX应石油管理局的要求,向石油管理局提交了一份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书,该份结算书并不是涉案的全部工程量结算书,仅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工程量。该份证据也能够证实华建XX一直向石油管理局主张结算,也能够证明石油管理局在提交结算书后仍然不与华建XX进行结算的违约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我方违约金合法合理。
华建XX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存有异议,由于石油管理局在2019年承诺先支付部分工程款50万元左右,因此我方按石油管理局要求提交了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书,该份结算书只是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书,不是最终结算书。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不了石油管理局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证据六,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欲证明:丁XX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实测认证单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设备安装测试记录中监理工程师“刘X”的名章并非刘X本人加盖,同时证明记录中记载的工程量不存在,当时相关工程资料上的签字和盖章均不是刘X本人所为,属于被人冒用的行为。
丁XX质证称,我方认为本案的证人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在我方向其发问时不正面回答提出的问题,因此对于该证人的陈述请法庭综合予以考虑。关于本案中的中继断光纤总衰减测试记录中的“刘XX”签字,该签字在原件中是用铅笔所写,是华建XX的工作人员书写,所书写的作用是要求刘X本人在铅笔书写处盖章使用,因此“刘XX”三个字并不是其本人书写。关于本案我方在一审中出具的开工报告、延期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量实测认证单等相关证据均由大庆油田电力集团基建管理中心以及大庆油田电力调度中心加盖公章,项目加盖公章是代表项目已经经过建设单位确认,而对于刘X本人是否签字以及是否加盖名章均不影响建设单位对工程开工确认、竣工确认以及工程量实测认证确认的事实。因此我方认为刘X本人在庭审中虚假陈述事实,刘X本人是否签字加盖公章并不影响本案工程的竣工、开工工程量实测的事实。
华建XX质证称,与丁XX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石油管理局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的情形,可由华建XX转让给丁XX;石油管理局对华建XX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丁XX主张。石油管理局上诉称因华建XX的原因导致案涉债权无法确定,但石油管理局并未举证证实华建XX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石油管理局上诉称工程价款至今无法确定,导致石油管理局只能待与华建XX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后再向丁XX支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针对华建XX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石油管理局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华建XX与丁XX均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据此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石油管理局拒不配合、拒不提供现场,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实际施工范围、施工数量进行核实。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采纳丁XX与华建XX主张的债权转让的数额,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本院询问石油管理局为什么在一审审理期间不配合进行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石油管理局并未说明存在不予配合的正当理由。因此针对石油管理局在本案上诉时提到的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油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9元,由上诉人大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 2020-12-08
  •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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