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绥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朝阳XX(安达市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XX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上诉人王XX的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均是大庆市肇源县。虽然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住所地为安达市,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与肇事方系侵权法律关系,肇事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只是为了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减轻诉累,但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改变,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行为人,“被告住所地”应仅指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被告住所地,而不包括保险公司在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刘XX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中国XX公司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安达市,故本案安达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刘XX选择向安达市人民法院起诉,安达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王 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