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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贵州X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黔01民终8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二律师
一审败诉,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全面胜诉

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8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尖山XX******。

    法定代表人:高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X,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贵州XX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屏,贵州XX律师。

    上诉人阮XX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高X、陈XX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阮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阮XX是贵州XX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100%的股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以及理由: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XX系委托代持股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认定“陈XX所持49%的股份系债权转换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陈XX所持49%股份系以下三笔债权转换而来:1.上诉人向陈XX的借款27万元;2.陈XX向XX公司的注资229373.8元;3.陈XX向XX公司转账33万元;4.2015年5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撑。1、关于上诉人向陈XX借2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第三人出具借条复印件认定27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达27万元的借款,至少应该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借条原件、债权转股权协议等予以佐证,原告之所以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的原因在于,双方的借款均系现金交易,上诉人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将该笔借款归还后将借条原件收回并销毁。2、关于陈XX向XX公司注资229373.8元,一审法院依据陈XX提交的《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29日及2016年12月25日个人支出明细》认定其支出的229373.8元为其注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XX作为XX公司负责人,享有XX公司20%的股东权益并实际掌控着XX公司,其代表公司支付款项符合交易习惯,其所支付的款项均系从阮XX处或者XX公司处列支,并非由其私人支付。3、陈XX向XX公司转账33万元。该款确系XX公司向陈XX的借款,但该笔款项早已还清,陈XX利用其实际掌握公司的便利,仅提供借款的银行流水,拒不提供还款的银行流水,误导办案法官。(附件一:XX公司对公账户银行流水)。4、关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中20%的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陈XX为阮XX代持20%的股份,且该《股份转让协议》已经于2017年6月2日新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所终止,且第二条明确约定:“公司股东一致同意陈XX不再持有贵州XX公司的股份”。5、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按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也仅能依据2015年5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陈XX70万元的出资推导出陈XX享有XX公司20%的股权而非49%,很明显一审法院的理由与结论相互矛盾。二、上诉人阮XX实际享有XX公司100%的实际股权份额,上诉人阮XX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X、陈XX均系代为持有。(一)2016年1月4日,上诉人阮XX与被上诉人高X、陈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该协议第三条载明“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被上诉人高X、陈XX)不需要向甲方支付任何转让费用,转让股权后公司实际投资人为阮XX一人,XX公司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高X、陈XX均不承担,在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为阮XX一人,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阮XX一人承担。(二)2017年6月2日,上诉人阮XX与被上诉人高X、陈XX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该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予以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却避而不谈。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公司股东一致同意陈XX不再持有贵州XX公司的股份”。(三)高X出具的《申明》载明:“该公司实际全额出资人和实际控股人系阮XX”。张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名下的股份系代阮XX持有,陈XX的股份系从张X处受让而来,其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无偿享有XX公司49%的股东权益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阮XX与陈XX系代持股关系,阮XX系XX公司100%的实际出资人,并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份额。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高X、陈XX共同辩称,第一、关于27万元借款,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该借条是陈XX借给上诉人的,且股东会决议事实部分也已经明确当事人陈XX与阮XX系表兄弟,在平时借贷关系中没有完整交易记录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二、陈XX也实际向公司注资的问题,2015年5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陈XX注资70万元,证人魏X也对此进行描述,该款项在2015年就已投入桐梓XX(22万余元);第三、向公司转款33万元的事实已经举证证明,在2017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事实部分已经明确是借款;第四、2017年6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生效,上诉人主张依照该决议第二条的约定明确持有股权没有依据,没有生效的原因是与新疆公司的代持协议互为生效的,但该协议并未盖章生效;第五、关于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在2015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百分之二十是2015年5月5日受让的,之后的百分之二十九是2016年1月14日陈XX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取得的;第六,上诉人引用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注资持有百分之百的股权没有依据,因为该协议没有原始股东之一张X的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第七、高X出具的声明不能代表陈XX处置陈XX持有的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不应当得到支持。

    阮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00%股权;2、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3、判令被告公司变更原告为其股东、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4、判令第三人高X、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上述请求第一项确定的持股比例,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阮XX与案外人张X分别出资15000元共同成立XX公司,双方各占股份50%。张X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5日,二人又分别出资XXX元,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XXX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双方各占股份50%,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张X。2013年7月25日,贵州XX公司出具《黔臻信内验(2013)第ZXG517号验资报告》,载明XX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股东张X和阮XX于2013年7月25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3万元。经审验,截止2013年7月25日,XX公司已收到张X和阮XX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15年5月5日,原告阮XX、第三人陈XX、案外人张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由陈XX注入资金70万元投入龙里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阮XX转让自己名下50%股份中的40%给陈XX,陈XX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占公司总股份20%的权利及利益。该协议由原告阮XX、第三人陈XX、案外人张X签字按印。2016年1月4日,甲方阮XX、张X,乙方高X、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股东张X、阮XX变更为高X、陈XX,张X将50%的股份,其中1%(5.03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高X,49%的股权(251.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XX。阮XX将其50%的股份(251.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高X。完成股权转让后高X在公司占有股份为51%,陈XX占有股份为49%。在完成股权转让后同意选举高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后公司实际投资人为阮XX一人,XX公司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高X、陈XX均不承担,在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阮XX一人,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阮XX一人承担。协议最后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有原告阮XX及第三人高X、陈XX签字捺印,但案外人张X并未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月15日,经由代办人员办理,被告XX公司更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更改为高X、陈XX,出资分别为256.53万元占股51%、246.47万元占股49%。更改后的公司章程经过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备案。2017年6月2日,原告阮XX,第三人高X、陈XX签订《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终止2015年5月5日由公司和陈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同意陈XX不再持有XX公司的股份;将陈XX所有借与XX公司即阮XX的所有借款及股东权益全部转入XX公司桐梓XX公司,陈XX作为桐梓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股东决议签字完成后即占有XX公司20%的股份及股东权益。该协议有XX公司及XX公司盖章。2019年8月30日,案外人张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XX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到2016年1月18日之间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名下50%的股份以及251.5万元的注册资本,实际为阮XX出资。其名下的50%股份实际是为阮XX代持,且不承担、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股东收益均为阮XX承担和享有。2019年11月6日,第三人高X出具《申明》,称2016年1月4日至今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其并未注入注册资金,该公司实际全额出资人和实际控股人是阮XX。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及公司相关合同、文件的签订均由阮XX完成,其从未参与,也未享受任何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权益,该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法律纠纷带来的相应任何结果,其概不承担。另,原告曾在2013年7月26日、2014年9月1日向第三人陈XX借款共计27万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桐梓XX公司注资共计229373.8元,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33万元;证人魏X出庭证实第三人陈XX系债权转股权成为公司股东。2019年3月20日,原告阮XX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阮XX是否持有被告公司100%股权问题,2013年7月17日原告阮XX与案外人张X出资设立被告XX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后,二人各占50%股份,由案外人张X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5日,原告阮XX、第三人陈XX、案外人张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4日,原告阮XX、案外人张X,第三人高X、陈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对公司股份进行转让,案外人张X并未签字;2017年6月2日,原告阮XX,第三人高X、陈XX签订《股东会决议》,结合以上三份证据,《股东会决议》约定终止了2015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15日,经由代办人员,被告XX公司更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更改为高X、陈XX,出资分别为256.53万元占股51%、246.47万元占股49%。原告阮XX、案外人张X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关于原告阮XX主张确认其为被告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阮XX与第三人高X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名义上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高X,但通过原告阮XX的出资证明、高X出具的《申明》及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可确定,二人对高X代持股的事宜达成了合意,第三人高X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另外在庭审中,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高X亦认可高X享有的51%股份系代持股,故该院认为,原告阮XX对被告公司占有51%的出资份额。关于原告阮XX是否占有被告公司另外49%的出资份额问题,原告曾在2013年7月26日、2014年9月1日向第三人陈XX借款共计27万元,第三人陈XX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桐梓XX公司注资共计229373.8元(原告阮XX在支出明细上签字并有被告公司桐梓XX公司及证人魏X盖章签字),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转账33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借款转账),以上款项已超过2015年5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70万元数额,结合证人魏X出庭证实第三人陈XX系债权转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能够证实第三人陈XX所持49%股份系由债权转换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陈XX既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其行为也无法证实存在代持股的合意,双方存在代持股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阮XX主张占有被告公司其余49%的出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原告不再属于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主张对被告公司享有100%股权,因原告现并未取得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故该院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公司股权。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变更其为股东、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等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被告公司登记股东为第三人高X、陈XX,按以上规定需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案第三、四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阮XX是被告贵州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驳回原告阮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XX负担30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担担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阮XX提交以下证据:2019年11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19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上诉人持有百分之百股权,被上诉人陈XX所持有的百分之四十九股权系代持股。经质证,三被上诉人XX公司、陈XX、高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帮助解决问题达成的协议,没有明确阮XX是实际出资人,只是证明其是权益人,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并非事实上的股权确认,同时两份协议是矛盾的,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阮XX持有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在二审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上诉人阮XX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陈XX所持有的股份是代阮XX持有。经查,证人张X到庭陈述表示其之前持有的XX公司50%股份是代阮XX持有,其认可涉案2016年1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并表示将50%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陈XX和高X名下未收取任何股权转让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阮XX曾经持有100%股权,不能证明处置49%股权给陈XX是陈XX代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XX持有的案涉XX公司49%股权是否是代阮XX持有,对此,本院的意见是陈XX持有的案涉XX公司49%股权确系是代阮XX持有,理由如下:第一、经查,XX公司成立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阮XX实缴出资,且之后的增资亦均是由阮XX实缴,结合证人张X的陈述,张X持有的XX公司50%股权亦均是代阮XX持有,以上事实表示,阮XX是XX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第二、依据2016年1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内容,明确约定:“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高X、陈XX)不需要向甲方(阮XX、张X)支付任何转让费用,转让股权后公司实际投资人为阮XX一人,贵州XX公司在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高X、陈XX均不承担,在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阮XX一人,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阮XX一人承担。高X、陈XX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发生的相关业务也由阮XX个人自行负责,高X、陈XX均有知情权和否决权,否决权必须以书面形式告之方才能执行”,该内容实际上已经明确了高X、陈XX实际是代阮XX持有涉案股权的事实,虽该协议中张X未签字,但此后张X亦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股权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变更登记至高X和陈XX名下,且张X亦到庭陈述认可了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三,虽然在2015年5月5日,陈XX与阮XX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陈XX注入资金70万元投入龙里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阮XX将名下50%股份的40%即XX公司20%股权转让给陈XX,但该协议签订在前,且从后一份(2016年1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并没有最终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即使陈XX对阮XX或者XX公司存在借款等债权,但双方并没有提供有效协议证明双方就债权转股权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陈XX以债权转股权抗辩其持有的涉案49%股权归陈XX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基础。综上,本院认为,陈XX持有的案涉XX公司49%股权确系是代阮XX持有,结合高X认可其持有的涉案51%股权亦是代阮XX持有的意见,本院确认阮XX是XX公司持有100%股权的隐名股东身份。至于陈XX与阮XX或者XX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

    阮XX主张确认其享有XX公司100%股权,实际是主张显名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阮XX应经XX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重要特征,此处的“其他股东”应不包含与主张显名的隐名股东具有代持关系的登记股东,而XX公司现登记股东仅有高X和陈XX,结合高X和陈XX与阮XX之间的代持关系,本院认为,阮XX要求确认其享有XX公司100%股权并主张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阮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高X、陈XX各自持有的贵州XX公司51%、49%(共计100%)股权归阮XX所有;

    三、高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阮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高X、陈XX名下各自持有的贵州XX公司51%、49%股权变更登记至阮XX名下;

    四、驳回阮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高X、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高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柳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向XX


  • 2020-12-07
  •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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