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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黔0321民初2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二律师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21民初2149号

    原告:吴XX,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二、张XX,贵州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第三人:张X,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吴XX诉被告周XX及第三人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张XX,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及利息12000.00元(暂时计算起诉之日),实际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XX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原告用银行存单将100000.00元汇入张X银行账户,张X转款给被告。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借款协议一份。根据约定,被告在2019年6月28日归还本金,在借款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按照月息2000.00元支付至2019年10月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XX辩称:我和吴XX一案是事实,我于2018年11月在吴XX处借款10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因水库缺氧气温过高,我饲养的鱼全部死亡,导致我无力偿还借款。

    第三人张X辩称:我与原、被告均系老表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该100000.00元系通过我的银行账户转给周XX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周XX向吴XX借款100000.00元,吴XX通过张X在贵州XX公司账号为62×××74的账户向周XX账号为62×××78的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吴XX向张X在XX储蓄银行账号为62×××58的账户汇款100000.00元。2018年10月28日,周XX作为借款人向吴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到期时间2019年6月28日归还本金,每月定期28日前付两千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周XX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按照每月2000.00元的利息向吴XX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转款凭证,周XX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条》,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周XX作为借款人向吴XX借款10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还款期限届满后,周XX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吴XX请求判决周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应予支持。周XX向吴XX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XX向吴XX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2000.00元,即年利率24%,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吴XX请求由周XX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X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向炫静

    书记员黄瑀


  • 2020-05-14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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