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非法持有毒品罪

  • 刑事辩护
  • (2018)川1025刑初2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力争维护委托人的权益,部分辩护意见得到法院采纳,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8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XX在四川省资中县XX的乡村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挡获,从其驾驶的川A×××××雪佛兰轿车内,查获并依法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05克(俗称冰毒)。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林X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鉴(DNA)字[2018]863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文书、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8]30244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XX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关于李XX是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余财物,由资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8-07-27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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