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陈X寻衅滋事罪

  • 刑事辩护
  • (2017)川1025刑初3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指出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5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绰号奎X),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03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陈X(绰号建鸭),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绰号小龙女),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于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XX(绰号白才),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王X,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被告人彭X(绰号眼镜),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陈X、李XX、林XX、王X、彭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被告人陈X、李XX、林XX、王X、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X驾驶川A×××××长安牌轿车搭乘被告人李XX、林XX、彭X从四川省资中县水南XX驶往重龙镇方向,在途经沱江大桥时与匡X驾驶的蓝色本田牌商务车因别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匡X驾车行至重龙镇环城XX“欣璐玩具店”外将陈X的车辆逼停,被告人王X见状又驾驶川C×××××海马牌轿车并搭乘被告人王X,驶至匡X的车前将其挡住,匡X和邓X1便下车与王X等人理论,王X、陈X遂持刀具,李XX、林XX、王X、彭X持钢管将匡X和邓X1打伤,并将匡X的车辆砸坏。案发后,王X、陈X、李XX、林XX、王X、彭X赔偿了匡X、邓X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匡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左上肢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X1损伤为轻微伤。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修复价格为750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陈X、李XX、王X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XX、彭X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陈X、李XX、林XX、王X、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3)资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06)自流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2)温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徐某、邓X2、林X的证言、被害人匡X、邓X1的陈述、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资公(物)鉴(法临)字[2016]62号及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定[2017]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陈X、李XX、林XX、王X、彭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X有前科,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王X、陈X、李XX、王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XX、彭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X、陈X、李XX、林XX、王X、彭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曾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一)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 2017-12-26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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