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1025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2017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X驾驶川K×××××红色嘉陵摩托车至四川省资中县水南XX和鸣大道和春岚XX附近时,趁行人林X不备,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从林X收中抢得苹果6S手机一部。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272元。
二、2017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X驾驶川K×××××红色嘉陵摩托车至四川省资中县水南XX春岚北路“金色夏威夷”小区停车场入口附近时,趁行人梁X不备,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从梁X手中抢得粉色提包一个(包内现金2万余元,VIVO牌X3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雨伞一把等物品)。经资中县价格中心鉴定,被抢钱包价值319元、手机价值300元、提包价值50元。
被告人陈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以上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林X、梁X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视频截图、调查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笔录和取证据清单,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取他人财物,金额达263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X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
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林
审 判 员 邓XX
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第(四)项: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