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5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5年1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刘XX发现资中县水南镇现代XX至成渝高XX之间有一片绿化带林地(系城市公用绿化地,属四川资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较宽,遂准备占用该地修建房屋开设茶庄。2015年9月至11月中旬,刘XX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雇人使用挖掘机等,挖倒该处大量杨树并随意移植到旁边的树林间隙处,进行密集栽种,从而突出地面修建房屋,导致被移植的杨树大量死亡,绿化带被损坏。经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XX占用的绿化林地面积为1915平方米,共损失杨树应为850株左右,其中至少310株不知去向,现场找到被移植杨树540株(其中439株死亡,101株处于濒死状态),此次杨树损失在749株以上。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439株已死亡杨树价格为19066元,101株濒死杨树价格为4386元,310株不知去向的杨树价格为13463元,杨树总损失为36915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刘XX赔偿了经济损失36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陈某、易XX、尹XX、肖某某、郭X、蒋X、钱X、刘XX、李XX、余某某、李XX、刘XX、李XX、张X、赵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资中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C支路红线外绿化树苗购买和栽植合同、关于工业园区道路工程竣工后移交工作相关问题会议纪要、资中工业园区成渝高XX北侧支路道路工程C支路施工图设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资中县XX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现场辨认视频截取照片、测量移植杨树的平均密度照片、被损毁杨树根茎细目照片、移栽进行密集种植的杨树照片、四川星辉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6]1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资中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资中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损毁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刘XX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XX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刘XX犯开设赌场罪所判的缓刑,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严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