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5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XX,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肖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刘X、肖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刘X与肖XX共谋后,分别在内江市东兴区、市中区、资中县盗窃电瓶车三辆,共计价值530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X、肖XX将王XX停放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时代XX“唐XX”门口的深红色玉铃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507元。
二、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X、肖XX将赵XX停放在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万达XX外路边的黑色香水百合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800元。
三、2015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X、肖XX将王XX停放在内江市市中区街心花园中国XX外的黑色爱玛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肖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三辆电瓶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XX、赵XX、王XX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监控截取图、现场指认照片和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说明,资中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以增加刑罚量。肖XX的辩护人曹德兵提出肖XX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 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