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职务侵占案

  • 刑事辩护
  • (2015)内中刑初字第1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指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予以采纳,最终仅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案件详情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中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被告人刘XX与张X(已判)合资成立了内江XX公司(下简称壹佰加),张X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XX任公司监事。2014年7月11日凌晨,因壹佰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场地租金、水电气等相关费用而面临破产,为补偿拖欠的公司员工官某、谢X、唐XX等人工资,刘XX与张X将公司内18块LG42寸窄边IPS液晶拼接屏拆卸并拉至成都准备变卖,但因价格太低未果。尔后,被告人张X将18块拼接屏以400元每块的价格卖给一旧家电回收商,获利7200元,并经刘XX同意,将此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经鉴定,上述18块LG42寸窄边IPS液晶拼接屏价值人民币42811元。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曹德兵提出被告人刘XX犯罪动机是由于企业经营不善,迫不得已而为之;事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刘XX与张X(已判)合资成立了内江XX公司(下简称壹佰加),张X系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XX任公司监事。2014年7月11日凌晨,因壹佰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场地租金、水电气等相关费用而面临破产,为补偿拖欠的公司员工官某、谢X、唐XX等人工资,刘XX与张X将公司内18块LG42寸窄边IPS液晶拼接屏拆卸并拉至成都准备变卖,但因价格太低未果。尔后,被告人张X将18块拼接屏以400元每块的价格卖给一旧家电回收商,获利7200元,并经刘XX同意,将此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经鉴定,上述18块LG42寸窄边IPS液晶拼接屏价值人民币42811元。
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刘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XX职务侵占的事实。
2、证人欧阳某某、何X、官某、谢X、唐XX、罗X、郭某某、李XX、彭XX、谢X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XX与张X经营的XX公司经营状况,及刘XX与张X将公司内18块LG42寸窄边IPS液晶拼接屏拆卸的事实。
3、涉案LG42寸窄边IPS液晶拼接屏购买信息、区价认鉴(2014)150号关于被职务侵占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LG42寸窄边IPS液晶拼接屏系公司财产及鉴定价值。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查情况及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
5、户籍信息、内江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实被告人刘XX系内江XX公司监事的事实。
6、现金日记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内江XX公司股东会议、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申请书、租房合同,证实内江XX公司的设立及经营状况。
7、内江市XX公司支付官某、唐毓耿工资款的收条两张,证实内江市XX公司已支付员工官某、唐毓耿所欠工资。
8、被告人刘XX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森林
审 判 员  袁 君
代理审判员  曾亚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案例标题、案号、审理法院信息

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需填写原告、被告、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写明判决结果及判决的理由,也可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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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7-07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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