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中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XX,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凌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凌XX在资中县水南XX巷子外,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赊卖给吸毒人员孙XX。
二、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凌XX在资中县水南镇学府街文辉宾XX旁向吸毒人员孙XX收取了昨日所欠200元毒资,又以200元价格贩卖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孙XX,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孙XX身上搜出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净重0.44克),并扣押了凌XX的毒资400元。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扣押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凌XX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勘查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通话详单、天网监控截图、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5)30195理化鉴定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凌XX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关于对凌XX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凌XX的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