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何XX犯盗窃罪

  • 刑事辩护
  • (2015)资中刑初字第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关于何某某是坦白的辩护意见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中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杰引、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何XX驾驶川AXXX红色马自达小车来到资中县水南XX“现代国际”小区内,在该小区11号楼和12号楼其中几层的电井房内盗窃了BV-35型电缆线229段、YJV-4X185型电缆线17根,并将所盗电缆线剪成30-40厘米不等的小段。当何XX欲离开该小区时被群众挡获直至公安民警到来。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缆线共价值2641元,恢复总价值15975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彭X、陈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电力设施被盗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说明、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关于何XX是坦白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 2015-04-27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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