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中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绰号健康),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31日因盗窃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本院(2009)资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绰号陈XX),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XX(绰号廖XX、幺X),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XX,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严X(绰号国国娃儿),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0年9月29日因犯绑架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0月14日假释释放。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X,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23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廖XX、严X、徐XX犯盗窃罪、被告人邢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陈XX、廖XX、严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被告人邢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XX、陈XX、廖XX、徐XX、严X以及鲁XX(另案处理)在资阳市、资中县城区及各乡镇盗窃车辆,并将盗窃的部分电瓶车卖给被告人邢X。其中,陈XX参与盗窃10次,涉及金额104473元;陈XX参与盗窃6次,涉及金额66604元;廖XX参与盗窃6次,涉及金额63656元;徐XX参与盗窃7次,涉及金额48462元;严X参与盗窃3次,涉及金额48166元。邢X共收购盗窃的电瓶车3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事实
1、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XX、廖XX、严X在资阳市雁江区XX一楼梯间内盗窃张XX的车牌号为川MBV3**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154元。
2、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陈XX、廖XX、陈XX、严X在资中县水南XX原二丝厂附近盗窃了一辆电瓶车,接着在该镇瓦窑坝街原石膏公社宿舍楼单元门内盗窃陈XX的酒红色奇蕾牌电瓶车一辆。随后,四人又到资中县XX办公楼外,盗窃了黄XX的车牌号为川K3B4**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XX的电瓶车价值2418元,黄XX的面包车价值28522元。案发后,黄XX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黄XX。
3、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廖XX、徐XX、陈XX在资中县球溪镇插花坪村4组321国道旁曾天伟家盗窃绿佳牌电瓶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33元。
4、2014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XX、廖XX、陈XX、严X在资中县水南XX大石桥村8组资威公路旁一住房楼梯间盗窃谢XX的车牌号为川K6H4**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随后又到资中县公民镇高XX对面居民楼下盗窃杨XX的车牌号为川K3H0**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XX的摩托车价值5250元,杨XX的摩托车价值6822元。
5、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XX、陈XX、徐XX在资中县水南XX时代广场一单元楼梯间内盗窃詹X的红色玫瑰之约电瓶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44元。
6、2014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XX和鲁XX在资阳市雁江区XX一组杨昌文家院坝处盗窃肖XX的车牌号为川MBT4**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381元。
7、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XX和鲁XX在资中县XX村民李XX家的院坝内盗窃田XX的车牌号为川K3G6**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630元。
8、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XX、徐XX在资中县水南XX原一丝厂宿舍楼下巷道内盗窃孙X的车牌号为川K6H3**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102元。
9、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XX、廖XX、陈XX和鲁XX在资中县水南XX李五沟村2组的居民楼内盗窃马X、彭X、周XX、张XX的四辆电瓶车。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电瓶车价值分别为2088元、3208元、2431元、2486元。
10、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XX、徐XX在资中县XX附近一院坝内盗窃陈XX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接着在该镇新市街一楼房通道的铁门内盗窃刘XX的车牌号为川K5E3**绿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随后又在该镇南华XX一住房楼梯间内盗窃刘X的红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XX的摩托车价值5679元,刘X的摩托车价值2827元。
11、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XX、徐XX在资中县高XX一住房院坝内盗窃李XX的绿色电瓶车一辆,随后到资中县XX附近居民楼的楼梯间内盗窃黄X的车牌号为川K8G6**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X的摩托车价值4064元。
12、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XX、徐XX在资阳市雁江区小院镇南XX附近一居民楼楼梯间内盗窃唐X的车牌号为川MAW9**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当天下午3时许,二人又到资中县XX路边一新修的居民楼楼梯间内盗窃魏XX的车牌号为川K7D7**蓝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X的摩托车价值2966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XX的摩托车价值7451元。
13、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XX、徐XX在资中县双龙镇铁门坎街卫生院旁老茧站楼下盗窃刘XX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接着在该镇民乐XX附近一楼道内盗窃周XX的车牌号为川K1F1**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尔后,行至成渝高速资中收费XX进口被公安民警挡获,并扣押了上述二辆摩托车,已发还刘XX、周XX。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XX的摩托车价值6840元,周XX的摩托车价值5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廖XX、徐XX、严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黄XX、陈XX、谢XX、杨XX、肖XX、詹X、田XX、孙X、张XX、周XX、彭X、马X、陈XX、刘XX、刘X、李XX、黄X、唐X、魏XX、刘XX、周XX的陈述、证人陈XX、陈XX、马X甲、陈X、李XX、左XX、邱XX、樊XX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拍照图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3)成铁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资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0)新都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XX、廖XX、陈XX和鲁XX在资中县水南XX李五沟村2组的居民楼内盗窃马X、彭X、周XX、张XX的四辆电瓶车并运至成都市金牛区XX邢X的住处,被告人邢X在明知这些电瓶车都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然以3900元的价格买下其中三辆电瓶车,另一辆电瓶车被鲁XX骑走。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邢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马X、周XX、张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陈XX、陈XX、廖XX、徐XX、严X、邢X在侦查机关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XX、陈XX、廖XX的供述、被害人马X、彭X、周XX、张XX的陈述、证人陈XX、马X甲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尿液检测笔录、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勘查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少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收据、保修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廖XX、徐XX、严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XX、陈XX、廖XX盗窃数额巨大;徐XX、严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廖XX、邢X有前科,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严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陈XX、陈XX、廖XX、徐XX、严X、邢X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邢X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严X辩解在第二起盗窃电瓶车的事实中只是推车,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陈XX、陈XX、廖XX均能证实严X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徐XX的辩护人曹德兵关于徐XX起次要作用的相关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余相关意见予以支持。邢X的辩护人王XX关于邢X系坦白,退赔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严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没有执行的刑期二年二个月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邢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赵 林
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