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贩卖毒品罪

  • 刑事辩护
  • (2014)资中刑初字第2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中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绰号二侉子),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资中县重龙镇东XX****。2000年1月因吸毒被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因吸毒被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1月因吸毒被被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杰引、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周XX在资中县重龙镇外西街广播器材厂宿舍7栋3单元402号房XX,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包子以160元的价格卖给胡X全,二人完成交易后,被资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尔后,从周XX身上搜出净重1.3克海洛因,从胡X身上搜出净重0.17克海洛因,从周XX家中搜出净重1.53克海洛因。以上搜出的毒品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XX在侦查机关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全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XX在侦查机关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10-29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