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XXXX1993********,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江市资中县XX**。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书记员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内江市资中XX某定归所属川K3Y3**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资中方向经321国道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928M+500M处,将行人林X某茂春撞倒,造成,林X某茂春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内江市资中XX某定归所属川K3Y3**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资中方向经321国道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928M+500M处,将行人林X某茂春撞倒,造成林X某茂春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政人员拨打了110,被告人刘XX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便随公安人员一起到交警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林X某茂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XX、朱XX定归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16000元,中国XX公司赔偿41万元。
被告人刘X家某属已全部支付116000元,刘X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黄XX、陈某某吉发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处警登记表、调解记录、事故认定书、东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116000元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案例标题、案号、审理法院信息
案情简介
简述案情内容,需填写原告、被告、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办案经过
简述描写办案的经过…
案件结果
简述案件的结果。写明判决结果及判决的理由,也可简述本案中应用的法条…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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