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中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XX,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0年5月12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X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0月的一天,何XX、王XX(均已判)将负气离家出走的云南省寻甸县塘子镇易隆办事处老秩田村妇女龚XX骗至四川省资中县狮子镇铜马桥村7社的被告人车XX、王X(已判)夫妇家中,欲将龚XX卖与他人为妻。因王X、车XX联系买主未果,几日后,何XX、王XX返回云南,将龚XX交由车XX、王X夫妇继续出卖。尔后,车XX、王X将龚XX以3200元价格卖给资中县苏家湾镇法王寺村8社的曾XX(已判)为妻。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何XX、王XX、王X、曾XX、曾XX、车XX的供述,证人曾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龚XX的陈述。资中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说明和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X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车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提出车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XX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