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黎XX犯盗窃罪

  • 刑事辩护
  • (2014)资中刑初字第1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德兵律师
主张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属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赃物,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资中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X从资中县水南XX顾X某家主卧室的衣柜内盗取了装在女士挎包内的现金2000余元,同时盗取了衣柜抽屉内现金19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
3216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黎X退赔了顾X某现金15000元和部分黄金项链。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黎X邀约王X(另案处理)去抢钱,王X表示同意后,二人搭乘一辆绿色两轮摩托车从资中县重龙镇城区开始寻找作案目标,至28日凌晨40分许,二人来到资中县水南XX附近,遇见独自行走的李XX,被告人黎X安排王X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自己下车尾随在李XX身后,趁其不备,夺过李XX身上挎包(包内有现金13000余元、黄金项链两条、黑色钱夹等物品)就往县政府方向逃走。事后被告人黎X分给王X现金100元。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8062元,挎包价值385元,钱夹价值232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X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黎X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黎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黎X所抢的挎包内只有现金601元、2张身份证、银行卡和化妆品等物,没有13000元的现金和黄金项链。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4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X在本县水南XX顾X某家主卧室的衣柜内盗取现金21000余元和黄金项链一条。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黎X因涉嫌抢夺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其盗窃顾X某家现金、项链的事实。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黎X退赔了顾X某现金15000元和部分黄金项链。本院审理中,黎X的亲属已代其赔偿顾X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X某的陈述,陈述了2月24日,她从西昌回来后发现放在卧室衣柜里的一个女士挎包内的现金2000多元和放在抽屉内的现金19000元都不见了,还有一条12克多的黄金项链也不见了。听说黎X有家里的钥匙后,她打电话叫黎X到水南派出所外面来。黎X把事情推到他带来家里住的另一个女的身上,并答应帮那人赔偿,叫她不要报案。2月25日,黎X退还她15000元现金和被盗项链的一段。黎X答应10天内再赔偿她9000元损失并打了一张欠条给她。
2、被告人黎X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2月的一天,他在女朋友蔡XX家住。第二天早上他10点过起床,发现家里没有人。他去主卧室拿床单时发现衣柜内一个女士挎包,他看见包里有钱就产生了拿钱的想法。他拿了包里2000多元现金、抽屉里的19000多元现金和1条黄金项链。第二天上午,他去XX办了一张银行卡,存了1万多元在卡内,剩下的钱留在身上。他把偷到的钱吃喝玩乐用了,最后就剩下9000元了。2月24日,蔡XX的母亲顾X某回家发现钱和项链不见了,打电话叫他到水南派出所去,他知道事情暴露了,答应将钱还给她。因为他拿的黄金项链断了一节,第二天他把剩下的一节项链和15000元现金还给了顾X某,答应在3月7日前再付9000元,顾X某同意不报案。他急于凑钱还给顾X某,后来去找王X一起去抢劫。
3、证人蔡XX、蔡X、顾XX的证言,证实2月24日顾X某回家发现家里被盗。在水南派出所大门外,黎X承认了赔钱。2月25日,黎X退了15000现金和一段项链给顾X某,写了张9000元的欠条,答应在3月7日前还清。
4、证人谢X甲的证言,证实她儿子黎X说骑车撞了人要赔偿,还差6500元。她找谢XX借了6500元,谢XX和黎X一起去把这6500元拿给了黎X欠钱的人。
5、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借钱情况与谢X甲的证言一致。
6、欠条,证实黎X因未及时退还赃款,向顾X某出具一张
9000元的欠条。
7、收据,证实谢XX借钱情况。
8、辨认笔录、照片,顾X某辨认出黎X。
9、勘验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黎X指认现场情况。
10、被盗项链照片。
11、收条,谅解书,证实黎X及其亲属已对被害人顾X某赔偿情况,取得顾X某谅解。
二、抢夺事实
被告人黎X与王X(未成年人)共谋抢劫后,于2014年2月27日晚,黎X骑一辆绿色两轮摩托车搭乘王X寻找作案目标。28日凌晨40分许,二人来到水南XX附近,看见被害人李XX独自行走,黎X安排王X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自己下车尾随在李XX身后,趁其不备,夺过李XX肩上的挎包往县政府方向逃跑。黎X躲在政府广场边上一绿化带打开挎包,取走包内一钱夹里的现金600余元后,将挎包及包内的钱夹、身份证、化妆品等遗弃在该绿化带处。事后,黎X分给王X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2月27日晚,她在武陵大道一茶馆内打牌赢了6500元,加上包内原有的6000多元,一共13000元钱放在挎包内的一个带拉链的夹层里,该夹层里还放有两条黄金项链大约30克。打完牌,她去状元街酒吧,在那里坐了几分钟后和另一朋友坐出租车回家。12点40分许,她在XX大厦附近下车,准备步行回丹桂华XX的家,走在县XX外面的人行道上被一个年轻男子从后面把她的挎包抢走了。
2、被告人黎X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2月26日下午,他和王X商量抢劫。第二天晚上10点过,他和王X离开网吧准备出去抢劫。他骑摩托车搭着王X去寻找下手目标。晚上12点过,看见一个女子独自一人从XX大厦往火车站方向走。他在路口将车停下,叫王X将摩托车骑到上面去接应。他跟在那女子后面走到政府广场外面时,突然冲上去拉那人右肩的包,抢包后拼命往政府广场内跑。那女子在后面追,并喊“抢包包了”。他跑上台阶后看见有一个人在那里遛狗,就快速朝左方的绿化带走了。他躲进左边的绿化带里,将包内的物品翻出来倒在地上。他抢到的橘红色的女士单肩挎包,里面有指甲油、香水,还有一个长方形的黑色钱夹,钱夹里面有钱、2张身份证、银行卡。这时王X从上面走下来将摩托车钥匙丢给他就朝下面走了。他只拿了钱包里的钱,其它的东西都丢在那里就走了。被抢的女人还在政府广场那里蹲着哭,他走到广场外面骑了摩托车直接回家,走进小区的时候数了一下抢得的钱,一共有601元。他回家后换了一件衣服,又去豪杰网吧找到王X说抢了300元,他拿了100元给王X。
3、同案人王X的供述,供述情况与黎X的供述一致。
4、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了2月28日凌晨,他在政府广场遛狗时遇到一个女的被抢了,那女的当时在哭,他打110电话报了警。
5、证人谭X的证言,证实2月底的一天,黎X说过需要凑2万元,还说了“实在没得办法只有去抢了。”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凌晨,爱人李XX打电话给他说被人抢了。事发之前,李XX在茶楼打了麻将,打完后又去喝了酒,和朋友坐出租车回家时在XX大厦下车,一个人准备走回家时被抢了。他知道李XX被抢的是一个棕黄色单肩挎包,里面有两根黄金项链,是2007年结婚时买的。因为住在店里怕小偷,平时李XX就将项链放在包里。还有一个钱包,里面有两张身份证,李XX说被抢了13000多元,还有一瓶兰蔻香水。平时李XX在负责经营墙纸店,平时身上最少有五、六千元。
7、证人刘XX、刘XX、李XX的证言,证实李XX被抢那天晚上和他们一起打麻将,李XX赢了6000多元。第二天听李XX说被抢了13000元。
8、辨认笔录,证实黎X、王X共同抢夺。
9、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黎X、王X指认现场情况。
上述事实,还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黎X后,扣押其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和作案时穿的衣服、现金1700元。
2、银行卡存取记录及开户资料,证实黎X盗窃后将部分赃款存入农业银行62284805184XXXX7071账户情况。
3、到案说明、案件来源说明、立案登记表,证实黎X因涉嫌抢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项链的价格鉴定的认定,经查,被盗项链已遗失部分。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顾X某陈述该项链购买时有12克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除被害人顾X某陈述外,无其它证据证明其重量,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项链价值3216元,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现金600余元及挎包和钱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XX被抢夺现金13000余元及两条金项链。经查,当晚,李XX离开茶馆后,去状元街酒吧喝酒,从酒吧回家途中被抢期间,挎包内物品及现金是否变化无证据证明。公诉机关依据李XX陈述和当晚同李XX打麻将赢钱的证言,指控被抢夺时挎包内有现金13000余元及两条黄金项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人黎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的该辩解,予以支持。因黎X抢夺挎包后,拿走包内钱夹里600余元现金后,将挎包及包内其它物品丢弃,挎包、钱夹至今未找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X提交的购物发票与黎X所抢夺挎包、钱夹的购买发票具有同一性,故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挎包、钱夹的价格鉴定意见缺乏鉴定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黎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抢夺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二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黎X犯抢夺罪,本院不予支持。黎X因涉嫌抢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黎X及其亲属已退还被害人部分款赃物,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黎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敏
审 判 员  陈建中
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 2014-06-20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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