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2806号
原告:董XX,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河北XX律师。
被告:聂XX,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被告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聂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聂XX给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3.确认原告董XX对被告聂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房产证号:冀(20**)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聂XX向董XX借款170万元,月息2分,并以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为此次借款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董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聂XX转账70万元、100万元,合计170万元,后聂XX向原告董XX出具《借款收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聂XX辩称,认可借款170万元的事实,但是利息和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对于月息2分计算时间不认可,据被告陈述,借款后给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是通过中间人给付的,借款也是通过中间人。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抵押是真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房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月息2%,并用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被告转款70万元、100万元,以上合计170万元。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并于当天用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合计68000元。被告主张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2019年2月27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河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另查明,河北XX公司于2017年开始吸收公众存款,2019年1月17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以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聂XX是该公司股东,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查封了涉案房产。
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已给付2个月,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却未提供已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称已给付2个月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以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尽管被告投资入股的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不论其刑事罪名是否成立,均不能否定抵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且物权效力应高于普通债权,该权利应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普通债权。且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提交了产权证等办理他项权证所需要的全部材料,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当时刑事案件并未立案,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至于涉案房产购房款的来源,原告无从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产系非法吸收的资金购买这一事实是知情的,涉案房产资金来源只有在刑事案件侦查完毕且经有效判决予以确认才能认定,如果把此责任加给原告,显然不利于维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合同目的实现,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告的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XX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XX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聂XX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XX)F-5号住宅楼2-2701室房屋(房产证号:冀(20**)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对向原告董XX偿还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董XX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82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5820元,由被告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三年。
审判长 高 涵
审判员 苏丽娜
审判员 张宇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