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终3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与太行大道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杨X,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土地
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讼请求:1.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和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补偿王XX5.973亩承包地上栽种的1419棵桃树款180000元;2.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和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补偿王XX5.973亩承包地上一口直径0.4米,深40米机井款1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系原阳县原武镇古城XX村民。2019年12月1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土[2019]126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原阳县2019年度第十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及[2019]127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原阳县2019年度第十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分别同意原阳县征收原武镇古城XX8.9978公顷(其中耕地8.6144公顷,其他农用地0.3834公顷)和3.8334公顷(其中耕地3.7165公顷,其他农用地0.1169公顷)的农用地,征收范围内不包含林地。2019年12月3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布原(平)政土[2019]51号、原(平)政土[2019]57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原(平)政土[2019]52号、原(平)政土
[2019]58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武镇古城XX的上述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王XX家庭承包的5.973亩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在补偿过程中,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按照附着物包干4000元/亩和青苗费900元/亩的标准支付补偿款,王XX的附着物包干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共计29267.7元由古城村村委会发放给王XX。2020年初,古城村村委会经王XX同意,对王XX5.973亩承包地进行了地表清理。王XX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和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未按照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据实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王XX称其承包地上有桃树1419棵(桃树品种为“红不软”,2018年10月以2元/棵的价格购买两年树龄的桃树苗种植),直径0.4米机井一口。古城村村委会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据王XX所说,2018年10月种1419棵桃树。2019年10月融创征地,据乡政府认定小组认定为一年桃树……3.2020年元月30日,王位领为我村民王XX、王XX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经村两委研究,也没有实地调查,属无效证明,声明废除该证明”。
另查明,1.古城村村委会主任王新彦称在清理王XX承包地地上附着物时,村委会未对案涉承包地上桃树的数量、品种、树龄及铁丝网长度进行调查认定。2.案涉土地上的机井系2015年左右因平原大道征地项目将村民承包地一分为二,为方便村民
浇灌由原武镇人民政府出资开凿。3.为客观认定王XX桃树的补偿问题,原审法院通过网上调查询价,并向新乡市林业种苗站及行业人员调查咨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收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王XX作为被征收人,有权对征收人作出的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王XX的地上附着物。本案中,原阳县人民政府和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认可案涉土地上有王XX种植的桃树,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对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确认的相关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王XX在案涉土地上有1419棵桃树。从王XX和古城村村委会主任王新彦的陈述来看,案涉机井系原武镇人民政府出资开凿,王XX主张该机井归其个人所有并应予补偿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桃树应否适用河南省林业厅制定的经济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
定旗种植桃树的土地系其承包的耕地而非林地,且王XX在其5.973亩承包地上种植了1419棵桃树,其种植密度显然不符合经济林的种植规范。因此,王XX主张其地上种植的桃树应按照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经济林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的问题。本案中,王XX称其购买的桃树苗(2元/棵)于2018年10月种植到案涉土地上。根据王XX所述桃树苗价格,结合桃树的数量、种植时间、正常种植投入、市场及行业调查咨询情况,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按照附着物包干4000元/亩及青苗补偿900元/亩的标准支付补偿费用,足以弥补其桃树因征收而产生的损失。据此,王XX要求责令原阳县人民政府和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向其支付桃树补偿费用1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X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王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行初51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阳县人民政府和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按照栽种的桃树自然属性进行认定,以果树多少进行认定是否属于经济林,没有要求必须是林地,也没有规定必须是栽种在林地的果树才属
于经济林;应参照新政文[2017]97号文中无花果的补偿标准或对香椿树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相邻村庄同时被征收土地上的2-3年生桃树是按照35元/棵进行补偿的。关于机井的问题,一审没有全面审查,镇政府出资挖掘机井也是事出有因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现在的权属确定受偿主体。综上,原审认定不符合经济林种植规范的依据不足,对王XX地上附着物的认定价值和补偿对象有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在本院对双方询问时,王XX明确要求依据新政文[2014]98号文的表三中规定的桃树2-3年未结果的按照35-55元/棵、220棵/亩的标准,按照55元/棵予以补偿,多出的桃树放弃。
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答辩称:案涉土地系耕地,只能从事农业经济活动,不能改变其用途,王XX要求对该土地上的树木按照经济林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案涉土地上的果树进行补偿的标准和数额应当依法按照新政文[2017]97号文的规定执行。王XX所述案涉土地上的机井,是镇政府出资挖掘的,不是王XX,所以该机井并非王XX所有。王XX要求对机井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X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在本院对双方询问时,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认可征收补偿是按照新政文[2014]98号文进行补偿的,1-3年的树应按每亩220棵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9月18日,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出具《原武镇融创项目诉讼案件经济林补偿问题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
明:在新政文[2017]97号文件正式实施,新政文[2014]98号文件已废止之际,新政文[2017]97号文件明确规定涉及经济林补偿标准按照河南省林业厅公布的标准执行。但河南省林业厅直至目前未公布经济林的补偿标准。平原示范区项目征地任务繁重,在附属物清点认定工作过程中,遇到经济林补偿问题无法解决,直接影响到项目征地进度。经管委会领导研究同意果树补偿标准暂时按照新政文[2014]98号文件果树补偿标准执行。待河南省林业厅经济林的补偿标准公布后按河南省林业厅公布经济林的补偿标准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3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发布原(平)政土[2019]51号、原(平)政土[2019]57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原(平)政土[2019]52号、原(平)政土[2019]58号《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载明,地上附属物补偿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17]**)文件规定据实补偿。上述公告系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联合发布,均加盖了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印章,原阳县人民政府、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应共同承担征地补偿责任。因河南省林业厅直至目前未公布经济林的补偿标准,对果树补偿标准暂时按照新政文[2014]98号文件果树补偿标准执行。王XX家庭承包的5.973亩土地被
纳入征收范围,王XX作为被征收人,有权获得其被征收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
关于案涉土地上种植的桃树应否适用经济林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王XX在其5.973亩承包地上种植了1419棵桃树,虽然其种植密度不符合经济林的种植规范,但考虑到植树的成活率以及桃树品种的区别,在种植初期增加植树密度符合常理,原审以其种植密度显然不符合经济林的种植规范为由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XX主张其地上种植的桃树应按照经济林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XX购买树苗的价格以及栽植时间、征收时间,王XX的栽植的桃树应当认定为2-3年未结果树。参照新政文[2014]98号文规定,2-3年未结果树,每亩不超过220棵,每棵35-55元,本院确定补偿王XX桃树种植棵数为5.973亩×220棵/亩=1314.06棵,按1314棵计算,多出的桃树不予补偿,每棵35元。王XX应获得的桃树补偿款为1314棵×35元/棵=45990元。
关于案涉机井的补偿问题。该机井系原武镇人民政府出资开凿,王XX主张该机井归其个人所有并应予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XX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数额为桃树补偿款45990元,扣除已领取补偿款29267.7元,王XX应得补偿款为45990元-29267.7元=16722.3元。
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行初51号行政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王XX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6722.3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阳县人民政府、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XX
审 判 员 荆XX
审 判 员 王X**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