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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涉案金额984983.07元,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9)云0103刑初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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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中的指控,为当事人争取缓刑

案件详情

    申、高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刑初1217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3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高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高,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海XX公司部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4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沈X、胡贵荣,云南XX律师。

    被告人鲁,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公司部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3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曾,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XX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4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何X,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9﹞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高、鲁、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委托辩护人高XX,被告人高其委托辩护人沈X,被告人鲁及其委托辩护人李XX,被告人曾及其委托辩护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申、高、鲁、曾共谋,利用担任上海XX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截留客户还款984983.07元。此外,被告人申伪造结清确认书免除债务80000元,后被告人申、高、鲁、曾携款潜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申在昭通市镇雄县X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鲁在昭通市镇雄县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4月4日、4月7日,被告人曾、高主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鲁、高、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公司执照及员工资料等、借款服务明细及账目明细、微信转账详情单及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公司员工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电话记录以及被告人申、高、鲁、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高、鲁、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申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高、鲁、曾犯罪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人当庭提出四名被告人非法占有资金后逃离单位并更改联系方式,致使单位无法进行联系,反映出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申伪造结清确认书为其女友免除80000元债务,该行为超出与其他三名被告人的共同通谋,系个人犯罪行为,被告人高、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高、曾、鲁退还侵占的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结合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归案后的表现,对被告人高、曾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至三年,对被告人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申、高、鲁、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申辩解称指控的数额不准确,其曾经通过区总经理的账户给公司转过80000多元应予以扣除,其因不懂法才导致犯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鲁、曾均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不准确,被告人申于2018年11月至12月通过公司大区经理转款99525.22元,该行为系公司正常业务,数额应予扣减,不构成数额巨大而是数额较大;被告人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虽然被告人申没有积极退款,但是高、鲁退还的款项中有110000元是申转款,四人属共同犯罪,退款情节应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申是因为对数额有异议才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也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是很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称:本案涉案金额应为526903.08元,被害单位无进行投资理财的资质,故相关理财资金款项不属于被害单位合法财物,应予扣减;被告人存在代客户垫付还款的情况,客户向被告人转款金额的相关款项应予扣减;另李XX等24名客户转款没有记账凭证等记录,不足以证实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相关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人高XX认罚,具有自首和退赃退赔情节,且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不正确,被告人向兰XX退还的99000多元应予以扣除,并提出与被告人高辩护人相同的指控犯罪金额应为526903.08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向被害单位退还超过侵占数额的20万余元并获得谅解,且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综合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系初犯、偶犯,一直配合公检法的工作,真诚认罪悔罪;本案应区分共同犯罪的主从关系,被告人曾是受人拉拢、唆使才参与犯罪,个人侵占数额仅2万元且全部退回获得公司谅解,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同时被告人申、曾的辩护人补充质证意见称:上海XX而富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申转账9万余元给兰XX的款项没有计算在涉案金额内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该公司在放款时扣留25%左右的财务费用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鉴定机构没有扣除相关费用,故鉴定意见认定的金额不准确。被告人高、鲁的辩护人补充质证意见称:上海XX而富公司的还款明细表若显示还款成功就应认定被告人代为还款成功,不能算被告人将收款非法占为己有;若无法确定还款状态的,基于疑罪从无原则也不能计算在职务侵占金额当中。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申、高、鲁、曾共谋,分别利用担任上海XX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公司系统无法扣款、提前以优惠数额结清贷款及缴纳贷款逾期风险款、理财金等为由,让客户将提前还款、理财资金、月供还款打入被告人个人账户,截留被害单位客户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984983.07元。此外,被告人申伪造结清确认书免除其女友杨XX债务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申、高、鲁、曾携款潜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申在昭通市镇雄县X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鲁在昭通市镇雄县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4月4日、4月7日,被告人曾、高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鲁XX代其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01000元,被告人高家属代其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35166元,被告人曾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9378元,三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公司执照及员工资料等、借款服务明细及账目明细、微信转账详情单及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公司员工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电话记录以及被告人申、高、鲁、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高、鲁、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申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高、鲁、曾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当庭所提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的上海XX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借款服务协议、账目明细和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申通过微信转账至兰XX的19笔款项(共计人民币99525.21元)已归还公司,未作为犯罪金额指控,且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按照鉴定规则、结合鉴定材料作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人申及相关辩护人所提对指控犯罪金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质证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高、鲁、曾经共同商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以公司系统无法扣款、提前以优惠数额结清贷款及缴纳贷款逾期风险款、理财金等为由将公司客户提前还款、理财资金、月供还款等款项存入个人账户,其中经被告人申账户人民币621375.28元,经被告人高账户人民币135166元,经被告人鲁账户52075.11元,经被告人曾账户人民币36977.56元,经业务员王X、常XX账户分别人民币83389.12元、56000元,共计人民币984983.07,且曾、王X、常XX将收取的客户款一部分转给了申、高、鲁,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截留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故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关系,四名被告人均需对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984983.07元承担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申伪造结清确认书,为其女友杨XX免除债务80000元,造成被害单位损失,该行为超出四被告人的共谋,应由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将根据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所处地位差异进行定罪量刑。对被告人高、鲁、曾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归案后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辩解,但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被告人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被告人申、高、鲁、曾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鲁、曾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其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申、高、鲁、曾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申、高、鲁、曾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XXX.07元(其中鲁已退赔201000元,被告人高已退赔135166元,被告人曾已退赔19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 2020-06-11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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