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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徐州房屋被偷拆,徐州中院判决确认区政府强拆违法

  • 征地拆迁
  • (2020)苏03行初2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伟律师
本案的难点在于,当事人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实施机关。但是,涉案强拆行为是在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倘若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则可以推定由征收机关承担相关的责任。本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人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原告陈XX在徐州市贾汪区拥有合法房屋,2018年4月24日,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作出贾XX[20182号《房屋征收决定》,将原告陈XX位于徐州市贾汪区XX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内。但因补偿标准不合理,原告陈XX始终未能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陈XX位于徐州市贾汪区XX的房屋被违法强拆。


       办案经过

       律师介入案件后,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结果

本院认为:

一、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涉案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XX系与涉案被强制拆除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对合法房屋依法强制拆除的职权,其他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在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思违法强拆,否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委托其他主体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本案中,贾汪区政府发布贾XX[2018]2号《房屋征收决定》,被拆除的涉案房屋位于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贾汪区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责任主体,其在房屋征收活动中处于支配者的地位,因此在举证责任负担上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本案涉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问题,除原告应对被告主体适格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外,被告应围绕原被告主体资格、实施拆除责任主体等问题进行举证。被告贾汪区政府否认对涉案房屋实施或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其他行政责任主体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贾汪区政府作为征收责任主体亦是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受益人,应推定其为被诉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

三、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第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无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还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均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贾汪区政府未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即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明显违反上述原则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程序规定,明显违法。鉴于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XX主张的房屋行为违法。

  • 2021-01-19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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