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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泉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5民终23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婧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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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XX**(龙腾大厦)**1511、1505户。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婧,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相X,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上诉人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原审被告相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婧、何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相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XX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相X并非是XX公司授权的与XX公司对账结算的人员,其在《货款结账单》的签名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货款结账单》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然相X是XX公司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但XX公司未授权相X与XX公司对账,相X没有与XX公司对账的职责。因此,《货款对账单上》相X的签名不能构成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相X有结算的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XX公司向XX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系XX公司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以“无合同义务”为由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自始至终未向XX公司开具发票,直接导致XX公司不能进行税款抵扣,造成XX公司的成本急剧增加且由于无法进行抵扣导致应抵扣部分变成公司利润,XX公司可能承担不能抵扣成本部分高达25%的企业所得税。为此,XX公司未能向XX公司提供已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XX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的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不止使用XX公司的混凝土、标的物属于案外人所有”为由,未启动鉴定程序。在庭审过程中,XX公司业己向法院明确标的物完全可以区分开来,且进场鉴定也不是问题,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显然是不客观,也是不合理的。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缺乏事实依据。
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基于XX公司自认相X的员工身份及XX公司的既往付款行为认定XX公司应对相X的结算行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二、XX公司主张XX公司应向其赔偿因未开具发票对其造成的损失,却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一审判决结合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约定的价格不含税并驳回XX公司的反请请求,并无不当。三、案涉混凝土款由相X予以对账核对,并无必要另行鉴定,且该请求客观上不具备可行性,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相X未作陈述。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相X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7173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XX公司赔偿XX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2389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原名“江西XX湖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晋江市养正中XX新校区室外配套工程”需要,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多次向XX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陆续支付XX公司货款XXX.8元。2017年11月27日,相X作为XX公司工作人员,代表XX公司出具一份货款结账单交XX公司收执,确认截至2017年11月4日尚欠XX公司货款717307.5元。XX公司催款未果,于2018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XX公司提供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货款结账单》十份,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并未授权在客户处签字的人员进行结算,鉴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十份《货款结账单》予以采信。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相X系是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予以确认;而前述十份《货款结账单》中,有五份系由相X签字,可见相X作为XX公司工作人员,长期、多次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进行结算,因此XX公司有理由相信相X有结算的权利。XX公司辩称其仅授权公司的财务人员“叶XX”、“顾XX”进行对账,鉴此,责令其提供由“叶XX”、“顾XX”与XX公司结算的单据,但XX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不能成立。相X作为XX公司工作人员,以XX公司的名义签署2017年11月27日的《货款结账单》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拖欠XX公司货款717307.5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又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XX公司催款,故XX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自2017年11月27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部分不予准许。因相X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故XX公司请求其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公司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陆续多次支付XX公司货款,在XX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继续多次付款,据此可认定双方约定的价格并不含税,按照该交易习惯,XX公司并无合同义务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相关的税务问题XX公司可向行政部门反映并请求处理。XX公司虽已支付XX公司前期货款XXX.8元,但其请求XX公司赔偿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相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XX公司货款7173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泉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90元,由泉州XX公司负担103元,由XX公司负担54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除了XX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相X“代表XX公司出具一份货款结账单交骏鹏收执”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相X在诉争《货款结账单》上签名确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否由XX公司承担?2.XX公司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3.XX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一审不予准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货款结账单》出具前,双方当事人曾经多次阶段性结算,并立下结算凭证。就此问题,XX公司提供《货款结算单》十份,其中五份是由相X签名确认,以此证实相X曾多次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货款。XX公司对结算单签名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结账单签名的员工未经其授权,无权结算货款,并称其仅授权员工叶XX、顾XX与XX公司结算货款。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XX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从十份《货款结算单》的内容看,每份结算单记载双方买卖发生时间、当期货款金额及结欠款项,具有连续性,故对十份《货款结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货款结账单》可以证实本案诉争《货款结账单》出具之前,相X曾经多次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货款。因此,XX公司有理由相信相X有权代表XX公司结算货款,相X在诉争《货款结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主张其免于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除诉争结算事实外,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结算货款十次,XX公司支付货款给XX公司货款XXX.8元,分十三次支付。XX公司未曾开具增值税发票给XX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曾要求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XX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案涉货物价格不含税,比XX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案涉货物价格含税,更合乎通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混凝土交易量,已经其工作人员相X所确认,诉争之前的交易量双方也已经结算,XX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混凝土用量进行鉴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XX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经艺
审判员  孙志坚
审判员  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赖XX


  • 2019-07-05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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