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9)豫0184民初11825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孔XX
案件概述
原告马XX与被告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孔XX偿还马XX借款11754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孔XX支付马XX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孔XX承担。事实和理由:马XX与孔XX原系同事关系,借款人孔XX以缺乏资金为由,共向出借人马XX借用四张信用卡使用,截止到2019年8月5日,四张信用卡共产生欠款117543元,当日,马XX与孔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孔XX在2019年11月之前将117543元的借款全部归还出借人马XX,如孔XX逾期还款则愿意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马XX多次向孔XX催要,孔XX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马XX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孔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孔XX借马XX信用卡使用,2019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孔XX使用马XX信用卡期间共欠款117543元未偿还。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马XX(身份证号)借款人:孔XX(身份证号)借款人孔XX因公司周转,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共向出借人马XX借用4张信用卡使用,截止到2019年8月5日,信用卡共产生欠款117543元(拾壹万柒仟伍佰肆拾叁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借款人孔XX同意在三个月内(即在2019年11月之前)将117543元(拾壹万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借款全部归还出借人马XX,如果借款人孔XX在三个月内(即在2019年11月之前)未将上述借款全部归还,除愿意归还借款总额外,同时愿意额外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人孔XX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合同,出借人马XX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孔XX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孔XX承担。出借人:马XX借款人:孔XX2019年8月5日,后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有效联系方式、详细现住址”。因孔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马XX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2019年10月24日,马XX委托天津XX处理其与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XX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XX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孔XX向马XX借款117543元,有马XX的陈述、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孔XX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马XX主张以117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孔XX不能按时还款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故马XX主张孔XX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借款117543元及利息(利息以117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孔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XX
